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虞刑初字第7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7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甲、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甲、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共同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民生宾馆8楼一棋牌室开设赌场,招徕陈某乙、邵某等赌博人员以“罗松”、“六颗”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5585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15元。
再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已羁押14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金某、范某、陈某乙、邵某、姚某、陈某丙、顾某、赵某等人证言,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资料、前科判决书,本院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能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乙、糜某乙、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杜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未缴纳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九千四百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尧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