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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龙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和他人成立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777游戏平台(网址为www.777.cm)。玩家在777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后,可以用人民币通过网银充值、支付宝充值或向游戏平台外的银子商购买等方式取得该平台所发行的虚拟币银子,然后以虚拟币为筹码,与其他玩家在该平台上以“梭哈”、“牛牛”、“双扣”等方式赌博,赌博完毕后玩家又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币再出售给银子商兑换成人民币。777游戏平台设置了赠送方式实现虚拟币转移功能,供玩家和银子商之间、银子商相互之间实现不同账号间虚拟币的转移,并通过在赠送功能中扣取所转移虚拟币数量的2%作为网站获利。网站红钻会员一般是由被告人黄某直接设置的银子商,通过赠送功能将银子卖给普通玩家时,可以免收2%的手续费。777游戏平台还安排机器人和玩家进行赌博,通过控制机器人的输赢胜率,达到回收银子的目的。经查,截至2014年5月29日,777游戏平台注册账号达15702个。

被告人黄某为温州盛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拥有777游戏平台后台最高管理权限,管理监督777平台的运行赢利情况。除通过玩家向网站充值获利外,被告人黄某还通过直接赠送的方式,向曾为珑(已判刑)、“杜益鹏”(另案处理)等银子商大量出售虚拟币获利,并向银子商提供回收银子的服务,使银子与人民币实现双向兑换。经查,仅2014年3月1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黄某直接向银子商出售了价值59万余元的虚拟币,其中向银子商曾为珑、“杜益鹏”出售了价值38万余元的虚拟币。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与陈某、刘某、伍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于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777游戏平台为赌博网站并有银子商存在的情况下,仍工作至2014年5月29日案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拥有后台超级管理员身份,并负责公司服务器及电脑的维护,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庄某负责美工,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负责手机游戏客户端的开发,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作为客服主管,负责管理多名客服人员,并处理客户提交的各类问题,工作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提供后勤保障、处理员工工资等事务,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辩解设置机器人程序主要是为了增加人气,尚未调整输赢胜率,另出售给银子商的虚拟币金额没有59万余元这么多。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黄某辩解的犯罪金额,应予以复查认定,有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2、黄某的行为不属开设赌博网站,属对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故不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曾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可能有自首情节;4、犯罪时间短,犯罪金额不大,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777网站是游戏平台,不属赌博网站,张某甲明知有银子商存在,但不了解具体操作,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777网站是游戏平台已依法注册,经营时间短,被告人庄某系被动卷入,情节轻。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通过正常应聘进入网站工作,其负责手机软件的维护,作用小,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对网站有赌博行为认知不强,参与程度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和他人成立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777游戏平台(网址为www.777.cm)。玩家在777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后,可以用人民币通过网银充值、支付宝充值或向游戏平台外的“银子商”购买等方式取得该平台所发行的虚拟币“银子”,然后以虚拟币为筹码,与其他玩家在该平台上以“梭哈”、“牛牛”、“双扣”等方式赌博,赌博完毕后玩家又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币再出售给“银子商”兑换成人民币。777游戏平台设置了赠送方式实现虚拟币转移功能,供玩家和“银子商”之间、“银子商”相互之间实现不同账号间虚拟币的转移,并通过在赠送功能中扣取所转移虚拟币数量的2%作为网站获利。网站红钻会员一般是由被告人黄某直接设置的“银子商”,通过赠送功能将“银子”卖给普通玩家时,可以免收2%的手续费。777游戏平台还安排机器人和玩家进行赌博。经查,截至2014年5月29日,777游戏平台注册账号达15702个。

被告人黄某为温州盛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拥有777游戏平台后台最高管理权限,管理监督777平台的运行赢利情况。除通过玩家向网站充值获利外,被告人黄某还通过直接赠送的方式,向曾为珑(已判刑)、“杜益鹏”(另案处理)等“银子商”大量出售虚拟币获利,并向“银子商”提供回收“银子”的服务,使“银子”与人民币实现双向兑换。经查,仅2014年3月1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黄某直接向“银子商”出售了价值58.5万余元的虚拟币,期间也回购了部分“银子”。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受雇于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777游戏平台为赌博网站并有“银子商”存在的情况下,仍工作至2014年5月29日案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拥有后台超级管理员身份,并负责公司服务器及电脑的维护,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庄某负责美工,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负责手机游戏客户端的开发,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作为客服主管,负责管理多名客服人员,并处理客户提交的各类问题,工作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提供后勤保障、处理员工工资等事务,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底,其出资50万元,金某的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同创办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收员工有张某甲、庄某、林某、杨某等十几人,经营网站,里面有双扣、牛牛、梭哈等游戏,玩家在777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后,可以用人民币通过网银充值、支付宝充值或向游戏平台外的“银子商”购买等方式取得该平台所发行的虚拟币“银子”,然后以虚拟币为筹码,与其他玩家在该平台上玩“梭哈”、“牛牛”、“双扣”,完毕后玩家又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币再出售给“银子商”兑换成人民币。777游戏平台设置了赠送方式实现虚拟币转移功能,供玩家和“银子商”之间、“银子商”相互之间实现不同账号间虚拟币的转移,并通过在赠送功能中扣取所转移虚拟币数量的2%作为网站获利。其有出售“银子”给“银子商”,也有从“银子商”处回收“银子”,价格有浮动,与“银子商”交易的有农业银行62×××70、建设银行62×××46、工商银行62×××74、农商银行62×××86,该四张银行卡内从2014年3月至被抓之日止收入项的基本是销售“银子”的收入,支出项的基本上是回收“银子”支付的款项。并经其核对后在属与“银子商”交易记录打了“√”,经统计约59万元。777游戏平台还安排机器人和玩家进行赌博,以增加网站人气,机器人的胜负概率可调整。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通过黄某介绍到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被分配到技术部门,其拥有后台超级管理员身份,账号名称为军Shw1,在该部门主要从事网站游戏试玩测试和后台管理,黄某不在公司时,有让其通过后台超级管理员账号调整各个机器人的胜率,有时将黄某安排的事情传达给下面各部门员工,让他们完成。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29日,公司一共发了其9个月工资,试用期两个月,每个月工资5000元,后面7个月工资6250元,一共收入53750元。

供认黄某是公司老板和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和管理,公司主要业务是网络游戏平台,网站地址为,公司是以游戏为幌子的赌博网站。其知道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和如何获利,知道有“银子商”的存在。公司分技术部、客户服务部、财务部。技术部一共有6人,其、陈某、伍某、林某、庄某、刘某,技术部6人都知道公司是以游戏为幌子的赌博网站。客户服务部有叶某、张某乙、陆露、张铃、潘微洁以及另外一个刚来的新同事。财务部就杨某一个人。

3、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8月到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是技术部的员工,主要从事公司网页的美工和推广广告的制作。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29日,2013年8月、9月工资是每个月10000元,10月开始工资是12500元,5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发。

供认公司是2013年7、8月成立的,黄某是公司老板和法人代表,知道公司是赌博网站、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和如何获利,知道有“银子商”存在。技术部共有6人,其、陈某、伍某、林某、张某甲、刘某。有6个客服,只知道张铃、张某乙、叶某的名字,杨某是会计和出纳。林某负责手机软件的开发与维护,刘某和陈某负责客户端的维护与开发,张某甲是负责维护后台于数据库,伍某负责网页开发与维护。客服部6个人是三班倒的。其在进公司之前张某甲跟杨某已经在了,刘某和林某差不多8月底过来的,陈某比林某稍微早点,比其晚点,伍某刚过来两个月左右。客服经常变动,张铃跟叶某大概是12月过来的,张某乙过来没多久。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8月到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手机软件的开发。其在手机上开发了牛牛和斗地主手机客户端。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29日,2013年8月底到10月份(8月不算工资)两个月每个月工资是3380元,11月到2014年2月份的4个月每个月工资是4500元,3月份工资是5500元,4月份、5月份每个月工资是6500元,但是5月份的工资还没拿。

供认公司应该是2013年7、8月成立的,该公司是一个网络游戏平台,网站地址为。其知道公司是赌博网站,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和如何获利,知道有“银子商”的存在。黄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跟法人。技术部共有6人,其、陈某、伍某、庄某、张某甲、刘某。有6个客服,只知道张铃、张某乙、叶某的名字。杨某是会计和出纳。庄华兰负责网站的美工,刘某和陈某负责客户端的维护与开发,张某甲是负责维护后台于数据库,伍某负责网页开发与维护。客服部6个人是三班倒的。其和刘某一起进公司,庄某、陈某、张某甲、杨某在其进公司之前就已经在了,伍某刚过来两个月。6个客服什么时候过来不知道。

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1月到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客服主管,平时负责接听电话,给客人提供咨询,为客人解决一些游戏上的问题。黄某是公司的老板,公司的网络地址是,是一个网络游戏平台,主要经营棋牌类游戏,知道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和如何获利,知道有“银子商”的存在。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29日,第一、二个月工资是2400元,第三个月起工资是4100元,拿了6个月的工资。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到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出纳工作,平时管理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对员工进行考勤、工资的发放,购买公司日常用品。黄某是公司的老板,占有49%股份,另一个股东是“温州环成控股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公司的网络地址是,是一个网络游戏平台,主要经营棋牌类游戏,知道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和如何获利,知道有“银子商”的存在。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29日,拿了10个月的工资,前两个月工资是2400元,后面8个月每个月工资是3750元。

7、证人陈某、刘某、伍某的证言,证明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网络游戏公司,主要经营“777”游戏平台,公司网站是,玩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777”游戏平台上注册账后,下载游戏客户端安装后就可以进行网络游戏,以虚拟币为筹码,与其他玩家在该平台上以牛牛、梭哈、双扣等方式进行赌博。玩家通过“777”游戏平台进行赌博,“777”游戏存在“银子商”。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是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网站是,是一个网络游戏平台主要经营棋牌类游戏,有斗地主、双扣、麻将、牛牛等。

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温州环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州环成控股有限公司与黄某共同出资创办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不知温州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

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赌博的情况。

11、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777网站截图、后台界面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网站相关情况。

12、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本案中与银子商交易情况及相应的查封、扣押物品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分别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及身份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网站过程中,采取有偿出售、回收网站虚拟币“银子”,组织不特定对象利用虚拟币“银子”在其网站赌博,属开设赌博网站,且提供赌资累计达58.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而受雇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林某、叶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黄某的行为不属开设赌博网站,属对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故不属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黄某适用缓刑;777网站是游戏平台,不属赌博网站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服务器硬盘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服务器三台、电脑十一台予以没收;已查封的赌资款人民币128335元及利息(分别存放于农业银行卡62×××70、建设银行卡62×××46、工商银行卡62×××74、农商银行卡62×××8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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