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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盘法刑初字第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7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春,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春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06栋1单元401室开设和经营赌场,期间雇佣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为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在赌场为赌客提供现金用于赌博。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06栋1单元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到赌场去看别人打牌,其并未在赌场内放高利贷。

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辩称自己私下是借过钱给别人,但不是放高利贷。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该案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而不是开设赌场。2、被告人的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该案应当以聚众赌博罪定罪。2、被告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关于拿过两万元钱给吴某某用作入股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钱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庭审后,被告人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春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06栋1单元401室开设和经营赌场,期间雇佣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为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在赌场为赌客提供现金用于赌博。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06栋1单元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等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案应当以聚众赌博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春、钱某某、李某某、李玉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认罪、悔罪书,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本院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赌博犯罪,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学迅

人民陪审员高静

人民陪审员马群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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