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嘉盐刑初字第4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7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姬某、马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姬某、马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9场,赌资计人民币21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78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8场,赌资计人民币201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卢某参与6场,赌资计人民币16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顾某参与9场,赌资计人民币21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78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12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姬某参与3场,赌资计人民币8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12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2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18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1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余元,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李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郑某、姬某、黄某、马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卢某、顾某、姬某、马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郑某、李某、顾某、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苏某、崔某、向某、吴某、杨某、徐某、任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租赁协议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姬某、马某、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当庭对赌资和抽头获利数额提出了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顾某、郑某、黄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陈留根、刘某、朱俞珍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15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
(二)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顾某、郑某、黄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俄罗斯”、吴某、苏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25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三)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杨某、任某、刘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0余元。
(四)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苏某、崔某、马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0余元。
(五)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姬某、邓朝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苏某、崔某、马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邓朝平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姬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1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
(六)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姬某、邓朝平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向某、吴某、杨某、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邓朝平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姬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43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七)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姬某、邓朝平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蓝湾商务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向某、苏某、陈留根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邓朝平负责提供赌资,被告人姬某负责望风,赌资计人民币1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八)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马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桥北堍西侧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黄峰、周华银、刘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马某负责提供场地,抽头获利计人民币6000余元。
(九)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顾某、马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桥北堍西侧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朱雪良、吴某、卢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马某负责提供场地,赌资计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余元。
另查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李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郑某、姬某、黄某、马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卢某、顾某、姬某、马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郑某、顾某、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崔某、向某、吴某、杨某、徐某、任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姬某、马某、刘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某当庭对第四节、第八节事实中赌资和抽头获利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顾某、黄某、郑某、姬某、马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9场,赌资计人民币21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78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8场,赌资计人民币201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卢某参与6场,赌资计人民币16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顾某参与9场,赌资计人民币21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78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12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姬某参与3场,赌资计人民币81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12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2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18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1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李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郑某、姬某、黄某、马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顾某、姬某、马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郑某、顾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郑某、姬某、马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七、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八、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顾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卢某、郑某、姬某、马某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建英
代理审判员齐奎
人民陪审员陆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