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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0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05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9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30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应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在本市黄家埠镇各地店铺内设置赌博机的手段组织赌博活动,并与各店铺经营者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谢某(另案处理)约定获利五五分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具体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谭某开设的位于本市黄家埠镇回龙村西华3号的一超市内,设置赌博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孙某、谭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余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位于本市黄家埠镇金湖东路8号余姚市金宏电镀有限公司旁的一小店内,设置赌博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开设的位于本市黄家埠镇邵家村邵家大院内的一小店内,先后设置赌博机共计3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王某乙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谢某开设的位于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路的小店内,设置赌博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孙某及谢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赌博机及机内赌资共计人民币1374元均被当场查获并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账本、情况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谢某、王某丙、吴某、巫某、刘某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涉案赌资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赌博机六台、涉案赌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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