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鄞刑初字第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9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范某乙、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伟荣,被告人黄某、毛某,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培尔、周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伙同张宝振(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卖面桥杭甬高速公路桥洞下面、海曙区火车南站附近、江北区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供赌客赌博,共计获利四万元左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毛某、黄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对被告人黄某所做的犯罪地点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范某乙、刘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毛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系主犯,被告人范某乙、刘某系从犯。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刘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40000元不实,只有25000元-26000元。被告人黄某、毛某、范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关于犯罪金额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的,故应就低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是认罪的,又系初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伙同张宝振(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卖面桥村杭甬高速公路桥洞下面、海曙区火车南站南边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工地南边一树林、江北区一大棚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场开设约半个月左右时间。被告人范某乙在该赌场中做“桌角”抽头,被告人刘某负责接送赌客。赌场按坐庄赢钱5%抽头,期间共计获利40000元左右。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黄某、范某乙、刘某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集仕港镇卖面桥高速桥洞下赌博过,赌场里有很多外地人,还有“阿龙”、“小龙”也经常在赌场里的,赌场还有人放高利贷的事实;
2.对被告人毛某、黄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从警方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的事实;
3.对被告人黄某所做的犯罪地点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部分开设赌场地点的事实;
4.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范某乙、刘某的前科情况;
5.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毛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五被告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范某乙、刘某在该赌场从事辅助工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过高。经本院查实,被告人范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同案犯黄某、毛某的相关供述不符,故就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毛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乙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范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毛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范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毛坚刚
人民陪审员赵宝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