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5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刘滨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叶雨、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陈某、谢某某通过赌博网站、QQ、打电话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或者“外围马”赌博。被告人邱某某发展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陈某为其下线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被告人曾某某发展被告人唐某某为其下线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被告人邱某某接受下线及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金额为270787元;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下线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金额为1104567元,收取“外围马”投注为291210元;被告人唐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496038元;被告人谢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外围马”总投注额为210410元,接受“六合彩”外围投注1万多元;被告人陈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8240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陈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陈某、谢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某、唐某某、陈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认为他是构成赌博罪而不是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认为涉赌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事实上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些是自己参赌的金额,有些是自己从网上抄摘下来作为参考而不是真正的投注金额,除此之外才是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的数额,该金额只有几万元。赌马他只是帮助过谢某某接听电话,真正接受投注是谢某某,自己是没有分成也没有参与。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邱某某虽然有在网站开通会员给其他被告人,但其他被告人投注多少邱某某是不知情的,邱某某亦没有教其他人怎样投注,辩护人认为本案区分上下线毫无法律意义;对于指控的金额,应剔除邱某某自己参赌的金额。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开设赌场罪不是暴力犯罪,涉及人员少,比较容易改造,对其轻判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理由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赌博账号下没有下级账号,不是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只是会员;而且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不存在共同开设赌场的共同认识,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只是构成赌博罪。二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投注“六合彩”、赌马的投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在被告人曾某某家里所扣押的投注记录单并不能直接反映真实的投注金额,且该记录单是由公安人员计算得出,并不能保证其准确性,而且该数额亦没有减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所投注的数额,也与参赌人员所陈述的投注金额相差甚远。三认为在与谢某某接受赌马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只是接听部分电话,在行为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为接受赌马过程中与传统的开设赌场不存在时间的持续、时间的固定和地点的固定,针对的人员亦有限的几个客户,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客户,其构成的也是赌博罪。四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没有劣迹前科、是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其他恶性事件及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谢某某在“六合彩”外围赌博中,是被告人邱某某的下线,谢某某的作用只是辅助邱某某进行投注的角色,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二是被告人谢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是被告人谢某某自从参与赌马和“六合彩”后,得到的收益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六合彩”赌博网站开设了代理账户,在该账户下邱某某陆续发展了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人作为其下线会员并为他们提供了分账号、密码进行“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陈某、谢某某通过QQ、电话等方式接受其他参赌人员投注,被告人唐某某在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通过电话投注给曾某某。另外,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在接受他人香港赌马外围投注(以下简称“外围马”)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将投注金额上报给上线“阿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经查证,被告人曾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1104567元,参与接受他人“外围马”投注为291210元;被告人唐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496038元;被告人谢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外围马”总投注额为291210元,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1万多元;被告人陈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总投注额为82404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所收受他人的“六合彩”赌资中,经查证属实的只有270787元向上级代理即被告人邱某某进行了投注。
另查明,在抓获五个被告人时扣押了被告人邱某某作案用的黑色金河田牌电脑主机两台、acer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内存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金河田牌电脑主机及飞利浦牌显示屏各一台、sony牌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屏自然窗5157字样、主机为银尔商标)一台、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791元及投注记录单等;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用的中兴牌手机两台、计算器一台以及投注记录单等;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电脑主机两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2850元等;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及投注记录单等。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材料
1、报警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在其各自家里被抓获的时间等情况,后五被告人均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及确认复印件,证实在抓获五被告人时在其各自家里扣押的有关投注金额记录的书证材料等,并经被告人确认。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邱某某作案用的黑色金河田牌电脑主机两台、acer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内存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金河田牌电脑主机及飞利浦牌显示屏各一台、sony牌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屏自然窗5157字样、主机为银尔商标)一台、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791元;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用的中兴牌手机两台、计算器一台;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电脑主机两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2850元;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
4、调查取证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邱某某、张某某开户资料、流水账,证实被告人之间及与他人通话的情况和有关银行开户等情况。
5、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主要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6、行政处罚材料,主要证实参赌人员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邱某某的上线等人在逃未能抓获。
(二)证人证言
1、向被告人邱某某投注的证人。
证人邱某甲的证言,陈述其在2012年向邱某某投注“六合彩”,2013年7月开始邱某某提供账号、密码给他继续投注“六合彩”,共约投注了几万元。
证人邱某乙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4月开始向邱某某投注“六合彩”,共投注了700元。
证人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康某某陈述其是知道同村的阿牛是做“六合彩”收单的,曾用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信用卡给谢某某使用,但不知道谢某某是作何用处;谢某某陈述曾在2014年年中的时候为邱某某向他人转投注过一次“六合彩”,结果那一次邱某某输了二万多元。
2、向被告人曾某某投注的证人。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10月开始通过手机向曾某某投注“六合彩”,共投注了三千多元。
证人傅某某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4月左右开始通过手机向曾某某投注“六合彩”,约五十次,每次20元到100元左右。
证人曾某甲的证言,陈述其是知道曾某某接受“六合彩”投注的,他曾帮曾某某接听过别人打来的投注电话并作记录,也曾帮“范老师”转交给曾某某“六合彩”投注单,但自己并没有得到好处。
证人曾某乙的证言,陈述其在2013年5月份开始在曾某某处投注“六合彩”约8000至10000元。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7月左右向曾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次投注一般是几十元,共计有约400-500元。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9月开始向曾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期大约投注10元左右。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陈述她是曾某某的妻子,她不知道曾某某是否有投注“六合彩”,看见谢某某经常到她家中找曾某某,认为谢某某是曾某某的老板。
3、向被告人谢某某投注的证人。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5月开始向谢某某投注“六合彩”,共投注了过万元。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3月开始通过电话向谢某某投注“六合彩”约十多次,每次投注200至500元。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8月开始偶尔会向谢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次投注约10元。
证人邱某丁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开始通过电话向谢某某投注香港赛马外围赌博,共输了2000至3000元。
证人谢某丙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6月知道谢某某收受“六合彩”和香港赛马的外围投注,后通过电话向谢某某投注外围马赌博,共投注了约8000元。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陈述其是谢某某的妻子,表示在抓获谢某某所扣押的钱中只有2000多元是谢某某的,其他钱是陈秀珍等人用于建房的钱等。
4、向被告人唐某某投注的证人。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陈述其是唐某某的妻子,知道唐某某是收“六合彩”,她自己及某气站的邱某丁、丘某乙等人都向唐某某投注过“六合彩”,并知道唐某某收到的“六合彩”投注都是报给曾某某的。
证人丘某乙的证言,陈述他是在2014年6月开始偶尔向唐某某投注“六合彩”,投注了约30次,输了约2000元。
证人邱某丁的证言,陈述其在2013年8月开始通过电话等向唐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次投注5至100元不等,共输了约3000元。
证人邱某丁的证言,陈述他是在2014年7月份开始向唐某某投注“六合彩”,共投注了800多元。
5、向被告人陈某投注的证人。
证人莫某甲的证言,陈述其在2014年开始通过电话向陈某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从20至300元不等。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陈述在二、三年前开始向陈某投注“六合彩”约十次左右,共投注了约3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绰号“白狗”)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约在2014年7月份,“阿牛”给了他一个“六合彩”赌博的网址、代理账号(XXX)、密码,于是他就在其代理账号XXX下开设下线账号、密码分派给曾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人作为下线会员进行“六合彩”赌博投注。他与“阿牛”是通过银行进行交收的,并约定他收取0.2%至0.5%的利润,他与曾某某、谢某某等人都是现金交收的。对部分直接投注或电话投注的,认为不可能会中的就会截留出来部分。没有统计过收到的投注金额,但约共收受了30多期。确认自己手机中的二张投注表中的收到的总的投注金额为270787元。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2年4月“白狗”在长城网和金易网为他分别开设XXX、XXX的两个账号进行“六合彩”投注,其中向他投注的有唐某某、范老师、“小红”、“客一”等人,每期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2至3万元,至今共有80万至100万元,每周与“白狗”结算一次,他就提成2%。在接到他人的电话或信息投注单后,他就会先用笔和纸记录下来,开码前就在互联网上报给上家“白狗”。另在2014年9月开始,与河口镇的“阿中”(即谢某某)共同在他的家中接受他人香港赛马赌博的投注,输赢都是他与“阿中”承担,他占一成、“阿中”占九成,因为赌马的客源全部是“阿中”的,买马的人主要是打“阿中”的电话投注,有少部分是打他的电话投注,他负责听电话及记录,但计算输赢及交收的工作由“阿中”负责。经过对扣押的记录投注单统计,确认他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104567元,与“阿中”共同收受赌马的投注金额为291210元。(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谢某某在其家中接受赌马的投注与其无关,亦没有参与、分成。同时被告人曾某某亦否认了扣押“六合彩”记录单的投注金额,认为这些投注单有部分是其自己从网上摘抄下来作为投注参考用、有部分是其自己投注的记录单、还有部分是收受他人投注的记录单)。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2年7月开始接受他人的“六合彩”投注,向他投注的有丘某乙、邱某丁、邱某戊等人,每期接受投注的金额共有800至1000元,他接受投注后就通过电话向上线曾某某投注,曾某某就以投注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提成返还,每星期曾某某来与他现金结算一次。在被抓获时被扣押了手机及记录投注的投注单180多张,经对投注记录单计算,确认投注总金额为496038元。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是在2014年暑假开始通过邱某某提供的一个“六合彩”账号、密码进行网上“六合彩”投注获利,主要有黄某乙、张某甲等人向他投注“六合彩”,投注额共有一万多元。另外他还为罗定市的“阿新”收受香港赛马外围投注,他是在曾某某家与曾某某合伙收受邱某丁、杨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赌马投注,然后就向上线“阿新”投注,赌马投注的记录单在曾某某家中,估计约有二十万元,经确认,赌马投注额为291210元。(在法庭上其供述在曾某某家中接受赌马投注与曾某某无关,是其个人行为)。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在2013年3月,“白狗”给了他一个网址、账号、密码作为“六合彩”投注,其后他就接受阿坤、“细尾珍”、“水哥”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用纸进行记录,然后他就转投注到“白狗”提供的账号,经过对被抓获时所扣押的“六合彩”投注单计算确认投注金额为82404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照片等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抓获五被告人的现场勘验情况及当场在各个被告人家里查获的笔录本、投注记录单等。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参赌人员情况及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情况以及参赌人员辨认出五被告人的情况。
(五)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资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在现场扣押的五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现金、笔记本、投注记录单等,并将提取过程拍摄、打印出各被告人收受投注的情况,以及对五被告人的手机和电脑进行检测提取有关电子数据、视频文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户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陈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邱某某在网上设置的是赌博网站而帮助收取赌资达到定罪的数量,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五被告人中邱某某是上级代理,其发展了曾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下级会员,为曾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人提供投注账号、密码,并分别与曾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人直接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邱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其他人大,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而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陈某、唐某某在案中主要是通过邱某某所提供的账号进行投注并从中牟利,在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邱某某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唐某某、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电脑等应没收处理。本案是关于通过网络投注形式开设赌场,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着重于电子数据方面的证据收集,但本案的电子数据相对较少、系统性欠完整,虽然有被告人单方的投注记录单、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作为佐证,基本上可以认定各被告人的投注事实,但下线被告人是否全部将收受他人投注的金额都向上级代理进行投注缺少连贯性的证据,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可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邱某某虽然有在网站开通会员给其他被告人,但其他被告人投注多少邱某某是不知情的,邱某某亦没有教其他人怎样投注,辩护人认为本案区分上下线毫无法律意义;对于指控的金额,应剔除邱某某自己参赌的金额。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开设赌场罪不是暴力犯罪,涉及人员少,比较容易改造,对其轻判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是上线网站代理,在案中起主要作用,认定其作为主犯是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邱某某本身收受他人的投注,但没有证据显示其自己参赌的具体金额,所以没有剔除其自己投注额的事实依据。但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故对于该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辩解认为投注“六合彩”数额较少,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110万多元的问题以及否认与被告人谢某某共同收受他人香港外围赌马投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收受他人投注“六合彩”的数额有当场扣押的由其自己亲笔记录的“六合彩”投注记录单为证,并经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统计确认,亦有部分参赌人员的陈述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赌马投注的行为,亦有当场在其家中扣押的接受他人赌马的投注记录单为证,也经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统计确认,也有部分参赌人员的陈述以及同案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理由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赌博账号下没有下级账号,不是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只是会员;而且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不存在共同开设赌场的共同认识,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只是构成赌博罪。二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投注“六合彩”、赌马的投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在被告人家里所扣押的投注记录单并不能直接反映真实的投注金额,且该记录单是由公安人员计算得出,并不能保证其准确性,而且该数额亦没有减除被告人自己的所投注的数额,也与参赌人员所陈述的投注金额相差甚远。三认为在与谢某某接受赌马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只是接听部分电话,在行为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为接受赌马过程中与传统的开设赌场不存在时间的持续、时间的固定和地点的固定,针对的人员亦有限的几个客户,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客户,其构成的也是赌博罪。四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没有劣迹前科、是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其他恶性事件及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上级代理邱某某约定按投注总额提取利润,被告人曾某某又主动收受他人参与赌博的投注,参赌人员投注的钱均是直接与被告人曾某某结算,由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自己的账号进行投注,再定期与上级代理即被告人邱某某进行结算提成,所以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意见》规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形。《意见》关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并不能理解为只有设置下级账号才认定为代理,而是只要符合该种情形行为并予以牟利的就应认定为代理,其他情形亦不排除可以认定为代理。所以被告人曾某某虽未设置下级账号,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开设赌场罪,同理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唐某某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注金额的多少问题的辩护意见上述已作论述不再重复。对于辩护人认为在赌马投注中被告人曾某某是属于从犯的辩护,经查,接受赌马投注是由被告人曾某某与谢某某共同行为,但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并且参与接听电话、书写投注记录、保管记录单据等,其作用与被告人谢某某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谢某某在“六合彩”外围赌博中,是被告人邱某某的下线,谢某某的作用只是辅助邱某某进行投注的角色,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二是被告人谢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是被告人谢某某自从参与赌马和“六合彩”后,得到的收益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经查,对于主从犯的问题上面已进行了论述,不再重复;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谢某某缓刑的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邱某某作案用的黑色金河田牌电脑主机两台、acer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内存卡一张;扣押被告人曾某某作案用的金河田牌电脑主机及飞利浦牌显示屏各一台、sony牌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屏自然窗5157字样、主机为银尔商标)一台、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791元;扣押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用的中兴牌手机两台、计算器一台;扣押被告人谢某某作案用的电脑主机两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285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寿
审判员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邱容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