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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刘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3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张某、姚某、罗某乙、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姚某伙同“曹二斌”(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被告人俞某、付某、余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家中及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刘某丁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罗某甲、被告人张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罗某乙及“老黄”(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余善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抽取“水钱”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资金,发放高利贷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地点,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张某、姚某、罗某乙、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姚某伙同“曹二斌”(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被告人俞某、付某、余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家中及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刘某丁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张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刘某甲、余某、姚某参与“做庄”赌博,维持赌场运行,被告人罗某乙及“老黄”(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余善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非法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姚某、罗某乙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俞某、付某非法获利600元,刘某乙非法获利300元,刘某丙非法获利1000元,刘某丁非法获利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张某、刘某甲、余某、姚某、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先后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乙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乙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姚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张某、姚某、罗某乙、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抽取“水钱”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资金,发放高利贷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地点,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提议犯罪、抽取“水钱”、邀集人员、分配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姚某、张某、罗某乙、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或为参与赌场“做庄”赌博,或为赌场抽取“水钱”、提供资金、提供场所,维系赌场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张某、姚某、俞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案发后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姚某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余某、姚某、张某、罗某乙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余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五、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姚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六、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七、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清)

十二、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聂新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一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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