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共同在酉阳县桃花源镇碧津广场某甜品店内,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开设游戏室,并从中获利5万余元。
指控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账本,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冉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以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冉某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共同在酉阳县桃花源镇碧津广场某甜品店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开设游戏室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何某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4日到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何某已各自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冉某已退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账本及其明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酉阳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赌博机照片,酉阳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缴款书,证人陈某某、李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的供述和辩解。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共同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陈某、何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陈某、何某、冉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账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云强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