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鹿刑初字第3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等人先后共同出资(1000元或者3000元)合伙当庄家,用玉米籽作赌具进行赌博,分别在鹿寨镇角塘村查比屯的商店、“白果场’’及河边开设赌场,每天二场,白天夜晚各一场,每场聚集数十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除了被告人李某、周某外,其余七被告人均在赌场负责过具体的事务,如保管入股的钱、做“出皮”、“活利”、“放哨”等。7月10日傍晚,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场的被告人均逃离了现场。7月16日,九被告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前科材料、证人韦界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李某、高某、周某、卢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莫某、余某、赖某、高某、卢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先前被关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先前被关押三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先前被关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先前被关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先前被关押三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先前被关押四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夫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先前被关押三天已扣除。罚金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余下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先前被关押三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先前被关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文红
人民陪审员蒙世军
人民陪审员邱禄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