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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连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23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共同犯罪自首立功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等六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聚众斗殴

2013年5月一天晚上,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刑)在连江县江南路段发现张某及其小弟后即打电话向同案人邵某某(已判刑)汇报,并纠集了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当晚21时许,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纠集了同案人上官某甲、甘某某、上官某乙、林某己、牛某某、郑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冯某、林某甲等人在连江县凤都宾馆门口汇合后携带棍棒等工具,分乘四辆车在凤城街道上寻找张某伺机殴打。在连江县凤城镇江滨路蓝天超市门口,谢某某误将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当作张某的车辆直接予以冲撞。当晚,上述人员因未找到张某而作罢。

寻衅滋事

2013年4月一天晚上,同案人刘某某、马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因不满张某等人在其开设在连江县凤城镇西北街老人会内的赌场闹事,便纠集同案人上官某甲、陈某某、谢某某、甘某某、上官某乙、牛某某、郑某甲、马某某(已判刑)及冯某等人,携带砍刀、弓弩、镀锌管及刘某某、邵某某从曾建处借的来福枪等工具,分乘三辆车寻找张某伺机报复,后因未找到张某而未得逞。

开设赌场

1.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同案人刘某某、马某某、邵某某、郑某乙等人合股在连江县凤城镇西北街老人会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50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在该赌场中负责看场望风十余天,分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均在该赌场中负责看场望风8天,各分得赃款1500元人民币。

2.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同案人马某某伙同同案人余某某、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连江县敖江镇长汀村、潘渡乡官地村、蓼沿乡首占村、桂林村、江南乡梅洋村下墓岭、凤城镇观音阁边山地等地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在该赌场负责抽头走码、发工资等,分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望风、抽头走码共20天,分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乙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望风20天,分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望风15天,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至6月间,同案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庚、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李氏宗祠祠堂旁瓦房和东湖镇西庄村长通路34-2号一楼大厅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均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望风4天,各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冯某、余某、林某乙、林某戊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蔡某、林某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上官某甲、林某己、牛某某等24人供述和辩解;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林某甲为打击报复,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还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对被告人冯某、林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余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以上八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冯某、林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林某甲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郑某、余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余某、林某乙、林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林某丙、林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余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七、被告人林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八、被告人林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九、责令被告人冯某、林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与2300元;被告人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余某、林某乙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陈爱新

人民陪审员陈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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