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8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伙同黎某(另处)等人在周某岳父洪某甲家、洪某甲家隔壁、沙河坝周某姨夫家、周某外婆家等地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1、20人。赌场以“憋打水”和“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盈利,平均每天抽头盈利20000元,赌场共开设30余场,累计抽头渔利达60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分别非法获利约60000元、40000元、10000元、600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伙同黎某(另处)等人在周某岳父洪某甲家、洪某甲家隔壁、沙河坝周某姨夫家、周某外婆家等地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1、20人。赌场以“憋打水”和“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盈利,平均每天抽头盈利20000元,赌场共开设30余场,累计抽头渔利达60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分别非法获利约60000元、40000元、10000元、600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吴某、王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80000元、20000元、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吴某、王某乙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周某不适宜社区矫正,吴某、王某乙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谢某、刘某、洪某甲、洪某乙、贺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地,召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乙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罚纳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四被告予以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吴某、王某乙已退缴的非法所得60000元、10000元、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国才
审判员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骆皖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