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12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自强、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其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广发饭店内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1的撮合下加入到被告人黎某某的以上赌场管理并分成渔利。期间,由被告人黎某某负责管理渔利,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甘某某负责发牌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梁某1、梁某2负责招呼赌客,被告人黎某1负责看门及监控,被告人李某1曾参与发牌并抽头渔利。9月18日3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对广发饭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七被告人以及参赌人员梁永林、梁福兴、陈水长、陈剑雄、杜珂、密斌华、梁水才、梁俊钦等人,查获渔利人民币6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当场在梁某4、梁某5、陈某某、陈某某、杜某、密某某、梁某6处扣押到赌资68116元。以上赌资及渔利人民币6400元已由新兴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以上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4、梁某5、陈某某、陈某某、杜某、密某某、梁某6、梁某7、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黄自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赌场开设时间短、影响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明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而提供其他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七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占有赌场利润分成、李某某占有赌场利润分成,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仅为该两被告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对七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是主犯,犯罪情节较重,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辩护人黄自强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量刑有关,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善伟
审判员陈来昌
人民陪审员梁翠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冼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