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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等十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万刑初字第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四人相互邀约,于2014年10月11、12、14、15日先后四次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牛场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潘某乙提供赌博的场所、赌具及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严某甲、曹某负责联系贵州区域人员前来参赌,被告人潘某乙甲负责联系湖南区域人员前来参赌,被告人代某甲、“老鼠子”(绰号,身份不明)负责赌场抽头并领取报酬,被告人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经被告人潘某乙安排负责为聚众赌博人员指路、望风并领取报酬。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当场查获该聚众赌博点,抓获涉赌人员10余人,缴获赌资17782元。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等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逾5万元,被告人潘某乙分得2.3万元作为自己的收入并支付望风人员报酬,被告人代某甲获赃款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代某乙各获赃款300元,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各获赃款200元,被告人高某某获赃款500元。2、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至8月以来伙同戴某、奚某松(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等地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分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利为目的,分工明确的开设赌场以及提供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乙、潘某丙、潘某乙戊、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丁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在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四人相互邀约,于2014年10月11、12、14、15日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牛场坡,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两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把牌按参赌人员赢取赌资10-20%的比例抽取盈利,每天非法获利上万元。被告人曹某、严某甲负责联系贵州区域人员前来参赌,同时被告人严某甲还安排被告人代某甲以及一个绰号叫“老鼠子”的人负责赌场理牌和抽头;被告人潘某乙甲负责联系湖南区域人员前来参赌;被告人潘某乙负责选定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以及安排被告人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为赌场放哨和前去参赌的人员指路,并支付每天200或300元的报酬。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多时有七、八十人,每天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潘某乙在所抽取的盈利中拿5000或8000元,作为支付赌场烟、水钱的开销以及支付放哨人员的工资和自己的收入,余下部分由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等人进行分配。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将该赌博窝点查获,抓获部分参赌人员及缴获赌资17782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代某甲获赃款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代某乙各获赃款300元,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各获赃款200元,被告人高某某获赃款5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上述被告人退缴了所获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丁、代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潘某乙于同年10月23日主动到案;被告人严某甲于同年11月4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代某乙于同年11月1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潘某乙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2013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在铜仁市碧江区聚众赌博,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当日又被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2014年10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11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院遂于同年12月2日对其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1993年9月16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贵州省铜仁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甲、严某乙、刘某甲、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凌某某、康某某、张某乙、杨某甲、田某某、刘某甲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5)碧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赌资收缴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伙同戴某、奚某松(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等地的山坡上开设赌场,以搬盒盒(两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则上万元。赌场是按照参赌人员赢取赌资数额10%的比例抽头,每次抽头上万元,作为赌场的开支和盈利。赌场安排有放哨人员以及专门接送赌博人员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我只在开的赌场赌了2次,是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共输了8000多元钱。每次戴某发给我500元工资。赌场里有一个铁的“水箱”,赌博每次抽取10%-20%的提成,每天抽水就有一二十万。两次赌博人数都很多,大概有100到200人,地点都是在山上。

2、同案犯戴某(已判刑)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在新晃县晏家乡河坝村山上赌博,有20多个人。结束后,开了“水箱”给每个参赌人员发放100元的“精神费”,剩下1200元我和曹某、“松矮子”、应门的贵州人一人分得3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新晃县晏家乡肖家庄与鱼市镇古里村交界处的山坡上赌博,打牌结束后我和“松矮子”、曹某、应门的贵州人一起开的“水箱”,每个参赌打牌的人都发了100元“精神费”,剩下1600元我和“松矮子”、曹某、还有个应门的贵州人各分得400元。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还是在同一地点打牌。我和曹某、应门的两个贵州人一起开的“水箱”,每个参赌打牌的人都发了100元“精神费”,后还剩下1600元,我和曹某一个分得800元。

3、同案人奚某松(已判刑)供述:我绰号叫“松矮子”。“搬盒盒”赌场是湖南省新晃县的戴某和贵州省铜仁市的曹某合伙开设的。是在晏家乡一处山坡上,我第一次去戴某和曹某合伙开设的“搬盒盒”赌场赌博是在新晃县晏家乡河坝村港溪组田某某柏责任山坡顶的板栗林内,去的时候赌场有六七十人在打牌赌博了,他们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的有几千元,封顶二万。赌场是按照每场牌10%的比例“抽水”。第二次去戴某和曹某合伙开设的赌场是过了几天以后,当时赌场有五六十人在打牌赌博。

4、向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戴某和贵州铜仁市一个叫曹某(曹哥)的人一起在鱼市镇、晏家乡开设赌场,前后开设了二十多天。赌博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的有几千元,封顶2万元。每天参赌人员在三十人的样子,多的时候四五十人。赌场有专门负责放哨、抽水、捡牌、看场护院、负责接送打牌的人员。

5、杨某甲乙的证言:赌场是新晃县的戴某和贵州省铜仁市一个外号叫“曹哥”(名字叫曹某),湖南岑巩县名叫邹某的人合伙开设的,前四次赌场的地点是新晃县鱼市镇一个山坡上、新晃县晏家乡一处山坡,最后一次是在贵州省万山特区高楼坪大客寨一处山坡坡顶的空地内。我就帮忙在赌场内“抽水”(抽取10%的钱作为赌场的开支和盈利)。赌场大约每天盈利四万元钱左右。赌场安排有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专门负责抽水的,这些人都是领工资,200-400元不等。

6、戴某明的证言:赌场是7月份至8月份的时候戴某、曹某、“松矮子”、邹某合伙开设的。每次赌场散场时,我都是看见戴某、曹某、“松矮子”、邹某在开“水箱”。赌场散场后由几个股东一起把钱从盒子里拿出来分红,这个铁盒子就叫“水箱”。赌场内的输赢情况,少的时候有十多万元,多的时候有二十万左右。按照输赢和“抽水”的情况,赌场每天盈利有几万元。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人,安排得有车辆专门接送打牌的人,还有一些工作人员。

7、黄某清的证言:我在赌场做过两段时间,第一段时间是2014年7月至8月份,当时赌场开在鱼市的坡上和贵州万山“夜郎谷”那里。我知道开设赌场的人有戴某、邹某、“曹哥”、“松矮子”、“杨总”。每次分抽水的钱的时候我都看见戴某在场,和外地的邹某、曹某、松矮子、杨总等人在赌场旁边一个隐秘的地方分水钱。当时我看见赌场里面每天至少有50人左右,最多的时候有70人左右,下注最少是100元,多的时候有1万元的。

8、尹某阳的证言:新晃县鱼市镇、晏家乡山坡上的“搬盒盒”赌场我知道与戴某合伙开设赌场的有三个人,另外三个人分别是“松矮子”,曹某,“杨总”,他们四个是堂主。我是2014年7月中旬去赌场玩的,先后去了7次。每天有三十人左右。有一次我看见戴某、曹某、松矮子、杨总一起去没人的地方打开水箱,回来后给了我500元精神费。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时有几千元,不封顶,赌场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抽水的人员。“精神费”和工作人员工资是戴某和曹某负责发放。

9、吴某文的证言:我在戴某开设在新晃晏家乡和贵州省大龙镇交界的地方“搬盒盒”场内参赌两次。他们具体分工我不清楚,外号叫“曹哥”的是在赌场打牌坐庄的。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时有几千元,不封顶,赌场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抽水的人员。

10、张某乙沅的证言:我在新晃县鱼市镇和贵州省大龙镇交界的地方赌场去过2次,我没有参赌。贵州主要是以“松矮子”和曹某为首的参赌人员。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时有几千元,不封顶,赌场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抽水的人员。

11、杨某甲强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到过戴某等人合伙开设的“搬盒盒”赌场共六次,地点是在新晃县晏家乡的山坡上和贵州省万山特区高楼坪的山坡上。新晃县境内有两次,贵州省万山高楼坪有四次。赌场是戴某、岑巩邹某、贵州省铜仁市曹某(外号曹哥)、贵州省江口县一外号叫“杨总”的和湖南娄底一还叫“杨总”的开的。每天赌场散场时都是几个股东拿着水箱到赌场的一边去分钱,具体数字不清楚,但根据赌场的火力来看,一天大概最少五万元,多有十万元。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时有几千元,不封顶,赌场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抽水的人员。

12、宋某儒的证言:开设“搬盒盒”赌场的有三个人,三个堂主,以戴某为主,另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有一个听别人喊叫“曹哥”(贵州省铜仁市人)。我去里面赌博五次,每天有三四十个人赌博。我在曹哥那还领了200元精神费。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时有几千元,不封顶,赌场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赌场里有专门放哨的,开车接送赌博人员的,抽水的人员。

13、辨认笔录及照片11份:证实经戴某、奚某松、向某某、黄某清、杨某甲乙、戴某明、张某乙沅、吴某文、宋某儒、杨某甲强、尹某阳等11人分别对不同照片独自进行辨认,均辨认出2014年7至8月份,在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晏家乡,贵州省万山高楼坪乡合伙开设“搬盒盒”赌场的人为被告人曹某。

14、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网上追逃。

15、(2015)晃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戴某、奚某松2014年6至8月期间,在新晃县晏家乡和万山区高楼坪乡开设赌场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承认去过赌场,同案人戴某、奚某松的供述以及证人向某某、杨某甲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曹某作为股东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有上述同案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曹某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开设赌场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6至8月期间,公诉机关认定该起开设赌场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曹某、严某甲、潘某乙甲相互邀约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潘某乙负责选定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以及安排人员放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明知上列四被告人开设赌场,为贪图非法利益,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高某某、代某乙、潘某丙、潘某乙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退缴了所获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乙甲、代某甲、高某某、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戊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了对上述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和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因此对上述七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维护社会风尚和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潘某乙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7782元,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代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代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某丙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戊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远见

审判员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高亚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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