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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58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15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5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及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人康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0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遂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贺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本市凤山街道农宅、公墓、山塘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获利共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6万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场叫来赌客参赌,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场负责理桌角,被告人卢某、邓某、宋某甲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鲁某、魏某、劳某、康某为赌场提供场地。

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魏某、劳某、康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参与赌场期间,共开赌20多场,每场获利平均有2000元左右,因此赌场共抽头获利4.6万余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其一,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获利数额应就低认定为4.6万余元,而不能认定为6万余元,因此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应定为情节严重;其二,被告人徐某对赌场获利多少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贺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本市凤山街道农宅、公墓、山塘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徐某作为赌场股东,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4.6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个人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某作为赌场股东,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贺某某个人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场叫来赌客参赌,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场负责理桌角,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从中获利400余元;被告人卢某为赌场望风,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卢某个人从中获利200余元;被告人邓某为赌场望风,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邓某个人从中获利200余元;被告人宋某甲为赌场望风,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宋某甲个人从中获利200余元;被告人鲁某、魏某、劳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均为10000余元,被告人鲁某个人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魏某从中获利500余元,被告人劳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康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康某个人从中获利900余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魏某、劳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魏某、劳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3.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朱某、陈某、李某、宋某乙、王某、宋某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宋某乙、王某、宋某丙因参加上述赌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受到行政处罚、朱某、陈某也因在上述赌场中提供帮助被另案处理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告人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获利共6万多元,庭审中其供述赌场获利只有4.6万余元。

6.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供述,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指认张某某、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关于被告人徐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获利的事实,因被告人徐某庭审中对赌场获利共4.6万元的辩解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中,该赌场获利为4.6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某开设赌场系“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鲁某、魏某、劳某、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卢某、邓某、宋某甲、魏某、劳某、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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