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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汪某甲、李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刑初字第001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5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9次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寺头村以“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赌场按5%的比例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汪某甲、李某乙负责组织人到赌场参赌,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和8000余元。被告人钱某甲负责接送赌客及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虞某负责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河嘉寓XXX号XXX室内容留汪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河嘉寓XXX号XXX室内容留汪某甲、林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河嘉寓XXX号XXX室内容留汪某甲、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河嘉寓XXX号XXX室内容留黄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于2014年12月25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钱某乙、钱某丙、邹某、宋某、汪某乙、孙某、黄某、林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虞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虞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虞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钱某甲、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溶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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