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叶刑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及同案人宋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及同案人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3日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与宛盖超(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凯撒广场西北角的一个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由樊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支门,每天从梁某某和宛盖超处领取5000元赌资,吸引参赌人员“钓鱼”。对于“钓鱼”人员收取10%的“头钱”,每天能抽2-3万元“头钱”。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把锅”并收取“头钱”,宋川负责记录“头钱”。贾某某负责往赌场介绍赌客,孙某某曾在赌场内“放冲”。梁某某与宛盖超为以上8人每日从“头钱”里支付100-500不等的工资,剩余“头钱”由梁某某和宛盖超分掉。该赌场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叶县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3日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与宛盖超(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凯撒广场西北角的一个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由樊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支门,每天从梁某某和宛盖超处领取5000元赌资,吸引参赌人员“钓鱼”。对于“钓鱼”人员收取10%的“头钱”。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把锅”并收取“头钱”,宋川负责记录“头钱”。贾某某负责往赌场介绍赌客,孙某某曾在赌场内“放冲”。梁某某与宛盖超为以上8人每日从“头钱”里支付100-500不等的工资,剩余“头钱”由梁某某和宛盖超分掉。该赌场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叶县公安局查获。
另,因同案人宋川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通知未能到案,我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宋川、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李松某、陈利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九、在案扣押犯罪工具的POS机一台、点钞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尚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孙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傲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