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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6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2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及辩护人陈捷、苏波、郑珍珍、张水琴、吴益群、陈贤文、徐小跃、郑鹏、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毛克杯、杨某等人经预谋后,合股在平阳县梅溪、梅源一带的山头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取头薪1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等人受雇为赌场抽取头薪或望风护赌等。

2、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毛克杯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塘川山外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取头薪,2015年1月8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其中,被告人吴某、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等人受雇为赌场抽取头薪或望风护赌等。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克杯辩解抽取头薪仅有二三万元,被告人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辩解抽取头薪总数不清楚。

辩护人陈捷、苏波、张水琴、郑鹏均辩称认定抽取头薪10万余元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亲属分别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15000元、5000元、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梅溪、梅源山上的赌场平均每天获利大概是人民币5000元左右,她在山上的这段时间是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他供认赌场第一阶段开了一个多月,每天晚上开一场,山上赌场分头薪时他在场,他清楚赌场股份情况,赌场每天能抽头薪一二万元,每次扣除放哨等工资后剩余头薪有七八千元,总共可能抽头薪十来万元。

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一直在赌场里面帮忙抽头薪,知道股东的结构,赌场每场至少抽到头薪七八千元,多的时候一二万元,赌场至少获利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在赌场里负责抽头薪,赌场每天获利10000元左右,20天大概在20万元左右。

5、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在赌场外围放哨,赌场的获利具体不清楚,但根据赌场每天支付放哨人员工资2000元左右,可以推算出第一阶段赌场每天获利有人民币10000元左右。

6、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以及股东、辅助人员情况。

7、证人蔡某、刘某、张某、谢某乙、林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的状况及人员、财物处置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克杯等人的归案经过。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毛克杯及证人蔡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克杯等人的前科情况。

11、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上列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陈捷、苏波、张水琴、郑鹏关于本案认定抽取头薪10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克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能当庭认罪,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毛某乙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能积极清退部分共同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毛克杯、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各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克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八、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十、被告人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责令被告人毛克杯、杨某、吴某、陈某、黄某甲、谢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方绪浆

人民陪审员裴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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