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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晋刑初字第18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审理经过
上述被告人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均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黄红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伙同柯某甲、柯某乙(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晋江市世纪大道“佰翔世纪”酒店7088房间设置赌场,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现场管理、记账抽头,雇佣被告人张某、孙某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事务。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陈水轮(已作不起诉)及参赌人员丁永财、杨宝明、丁良进、柯雪言、胡涛,并扣押3张记账账单及5副扑克牌、1副麻将。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到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陈水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孙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伙同柯某甲、柯某乙(均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晋江市世纪大道“佰翔世纪”酒店7088房间设置赌场,各占20%股份。该赌场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以出资及牟利堑付赌客赢资。该赌场还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现场管理、记账抽头,雇佣被告人张某、孙某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事务,其中,被告人孙某是于同年7月初由被告人张某叫至赌场帮忙。同年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以及参赌人员陈水轮(涉案,已被不起诉)、丁永财、杨宝明、丁良进、柯雪言、胡涛,并扣押记账账单3张及扑克牌5副、麻将1副。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孙某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6300元、1400元、450元,上述赌场共抽头盈利人民币5604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以及柯某甲、柯某乙各按份可分得人民币11208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到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蔡某各退出款项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宝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下称案发当晚),其到晋江市佰翔酒世纪大酒店7楼7088室(下称涉案赌场)赌博,后被查处。该赌场里有打麻将和扑克牌,档主并从中抽水。打麻将,以盘以盘为计算单位,每盘赌资3000元,每人分10“米”,1“米”即300元。赢家当盘赢的超过10“米”,赌场即向赢家抽水1“米”,超过25“米”,则抽水2“米”;打扑克牌,以“十三水”的方式进行,每人每局分35个筹码,每个100元,每局抽水1个筹码。该赌场是被告人陈某甲在开的,是他叫其去赌,而被告人陈某乙在现场负责记账,被告人孙某、张某在现场负责递茶水、送快餐等。

2.证人丁永财、丁良进、柯雪言、胡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其到人涉案赌场参与赌博,后被查处。赌场里有赌麻将与扑克牌,档主均有从中抽水,但不知档主是何人。赌场里,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抽成和记账,被告人孙某、张某负责买快餐、饮料,泡茶给参赌人员喝,给来赌博的人开门。赌场有人记账,等赌博完了再根据账本进行结算。

3.证人陈水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曾到涉案赌场参与赌博8次,其不是股东,股东是柯某甲、陈某甲、蔡某、丁某、柯某乙,其曾与他们吃饭时听他们说过合伙开设了该赌场,分别占20%的股份,共同承担开销和盈利。陈某乙负责在赌场记账和抽水,张某、孙某负责在赌场泡茶、接待和叫外卖等。其曾找陈某乙对账,其从赌场赢了3万元。

4.证人陈春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被告陈某甲让其在佰翔世纪酒店开房供他使用,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或在赌场里面帮忙。在赌场里面,被告人陈某乙在记账,被告人张某在帮忙泡茶、开门等。

5.扣押的赌具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在涉案赌场查获赌具扑克牌5副、麻将1副,并扣押。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当发当晚在涉案赌案,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发现3张账单(用铅笔书写的2张标注为①、②,用水笔书写的1张标注为③),并予以提取、扣押并随案附卷。①、②账单显示右下角的统计数字为“10”、“44”,③账单显示左列统计数字为“807”,右列则为“9093”,右上角则有“5595”、“欠2700”及“余9”等情况。

7.晋江佰翔酒店开房记录3张、消费卡申请表1张,证实证人陈春苗3次登记入住该酒店,第一次是2013年5月5日至26日,入住1388房间,第二次是2013年6月4日至15日,第三次是在2013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第二三次均入住7088房间,其中第三次所使用的联系电话为159*****886,且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4日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向酒店申请办卡,所留联系方式与上述联系方式一致,而被告人陈某乙亦有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办卡。

8.房间示意图,显示涉案赌场的房间方位概况。

9.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丁某、蔡某、陈某乙主动退出并由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160000元、160000元、6400元,同案人柯某甲、柯某乙主动退出并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160000元、160000元,参赌人员陈水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10.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等报告及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案犯被抓获及侦破的过程、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同案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蔡某、陈某甲聊天,蔡某说开设赌场,自己赌博,也可以抽水挣钱。后其等人去找人入股,最后,由其、陈某甲、丁某、柯某乙、蔡某各出3万元,各占股20%,并将款项拿给陈某乙。6月4日下午,其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说房间开在佰翔酒店7088房间,其去到现场,看到蔡某、张某、陈某乙、陈水轮等人。两个星期以后,陈某乙说没钱运作赌场,其建议各再投资3万元,当时柯某乙有同意,但先欠着,其余人亦是将款项交由陈某乙。赌场一开始,陈某乙在管理和在赌场记账,张某是负责开门、泡茶等,而孙某是后面由张某叫来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赌场有帮客人垫付828600元,扣去投资款,其余为抽水获利,大概有528600元。

13.同案人柯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柯某甲打电话邀其入股开设赌场,其同意,便投资入股3万元,占20%的股份,后要追加3万元投资,其同意,但先欠着。在涉案赌场,股东基本上是在房间外面的客厅坐着聊天,人数不够才去凑。其在参赌过程中,了解到股东还有柯某甲、陈某甲、蔡某、丁某。赌场里,陈某乙是专门负责记账、管账的,张某、孙某是负责买快餐、开门、泡茶等为客人服务。

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柯某甲邀其入股,其再经柯某甲的同意拉丁某入股,柯某甲并告知其蔡某、柯某乙也是股东,五人先后各出资6万元共计30万元作为赌场的运作资金,各占20%的股份,而陈水轮起初先入股但最后没有入股,经常来赌博。其五个股东没分具体做什么,都有自己叫人来赌博,其有叫杨宝明、丁永财过来赌博,但他们叫谁过来其不清楚。其有在赌场招呼客人,对账单,确认下赌场的输赢情况,赌场每天最多抽成获利4万多元,最少也有1万多元,从开设到被查获,共抽成获成50多万元。其入股时,陈某乙和张某已在赌场里,过一段时间,孙某也来了。陈某乙负责记账抽成,给张某、孙某发工资、安排事情,而张某、孙某负责泡茶接待、开门、买饮料快餐及打扫卫生等杂务。

1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6月底的一天,陈某甲邀请其入股涉案赌场,并告知其共五份,股东还有柯某甲、蔡某、“柯玉”,每人共出资60000元作为运作资金,陈水轮没有股份,但经常来赌博;陈某乙在赌场记账抽水,张某、孙某在财场递茶水、开门、买快餐等服务。其等人的投资是为维持赌场的日常运作,因为赢钱的人都是向赌场拿钱,而赌场要替输钱的人付钱,输钱的人在日后才拿钱还。赌场是现场记账抽成,输赢直接账目上扣除。现场扣押的账单中的一张的左边的一列是记录该列4人赢钱情况,即赌场欠他们的钱,右边的一列是记录该列14人输的情况,因此赌场的外欠款为828600元,扣除投资款300000元,抽水获利528600元。

1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一天,柯某甲打电话邀请其一起入股开设赌场,其便同意。其第一次进去涉案赌场便赌输10000元,后又再拿了10000元给在赌场负责记账的陈某乙作为入股资金,之后陆续投入60000元。柯某甲告诉其,涉案赌场共分5份,柯某甲、陈某甲、丁某、柯某乙及其各占20%。赌场里,陈某乙主要是在记账,张某、孙某是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6月初,其过去时,就有看见张某及陈某乙,而孙某是后面才过来的。涉案赌场被查获时,有被扣押到3张单据,其中2张是当晚的抽水情况,另外1张是记录赌场开设以来,赌客(包括参赌的股东)欠赌场的钱,是赌场预先支付给赢家的钱,显示总共欠828600元,扣除投资款300000元,赌场抽水获利528600元。

17.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6月20日左右起,其在涉案赌场记账、抽成,赌场股东是柯某甲、陈某甲、蔡某、丁某、柯某乙。张某、孙某在赌场里负责开门、泡茶、买饮料、快餐等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其也从赌场领取了6300元的工资。案发当晚被查获的3张账单,有两张是记录麻将与扑克牌的抽水情况,显示当晚半场赌场抽水合计“54”(米)共计7400元(每米计100元,但麻将1米计300元),而另外一张是总账,左边一列显示的“807”是指所列人员所赢钱的钱为80700元,中间一列显示的“9093”是所列人员总欠赌场的钱为909300元,相减为赌场所赢钱的828600元,扣去赌场的现金投资270000元即右上角的“欠2700”(柯某乙尚有另要出资的3万元未交),为559500元即为账单顶上中间的“5595”,另有“余9”即现金900元,因此从账单上体现的抽水是560400元。这些钱是还没有结算的,结算的都没有记在账单上。

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柯某甲叫其去涉案赌场帮忙,陈某乙在赌场里记账,并给其发工资,其领了大约有1400元的工资。7月份初,其介绍孙某过来帮忙接待、搞卫生等。涉案赌场有进行抽水,其所知道的股东仅有陈某甲。

1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日,张某打电话给其介绍工作。同月3日,其便到涉案赌场,当时是陈某乙和张某说了什么之后,张某就开始叫其负责帮忙打扫卫生、开门、递茶水、打快餐。其领了3次工资共计450元。其不确定赌场股东是谁,仅知道至少有3个老板,可能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水轮,陈某甲、陈水轮有时吩咐张某做事,张某很听话。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孙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之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丁某、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在作用大小方面,被告人陈某乙抽水记账、保管款项,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孙某负责事务帮助,被告人孙某亦较晚于被告人张某进入该赌场,故被告人陈某乙作用较大,被告人张某次之,被告人孙某较小,应予以酌情区别量刑。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张某、孙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蔡某、陈某乙主动退出相应款项,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丁某、蔡某等人均有实际出资,并约定相等份额的股份,且亦有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丁某、陈某乙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80元、112080元、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80元、1400元、450元。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5副、麻将1副(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园

代理审判员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李荣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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