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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毅、何某霖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刑初字第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邓某翔八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代理检察院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毅及其辩护人李明铖、被告人何某霖及其辩护人周朝瑛、被告人谢某翔及其辩护人苏琴、被告人吴某莉及其辩护人任刚、曹清、被告人艾某尘及其辩护人吴寿喜、张昌胜、被告人龙某栋及其辩护人程庚、周剑青、被告人刘某松、被告人邓某翔及其辩护人姜桂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多次纠集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邓某翔等人筹集资金或者参与管理,在凯里市天籁酒店、芭缇雅酒店、纵横酒店等地,采取赌场坐庄,用“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等赌博方式,为凯里市的赌徒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并以每局抽取5%赌博总金额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吴某兵、万某浪、吴某军、方某明、杨某明共同筹资入股100万元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永丰路现代养生堂三楼包房开设赌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何某毅投入30万元,何某霖、谢某翔等人每人投资10万元,每10万元占10%的股份,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共牟取非法利益约200余万元;

2、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杨某明、方某明、吴某军、吴某兵、万某浪等人一共投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大十字天籁酒店12楼的会议室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杨某明、方某明每人投资10万各占10%的股份,吴某军、吴某兵、谢某翔、万某浪每人投入15万,各占15%的股份,赌场根据每局赌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共牟取非法利益约150余万元;

3、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吴某军、万某浪、汪某武(另案处理)、吴某兵、方某明、杨绍伟、耿某华共同筹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旁边夹层2楼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每人投资20万,各占20%的股份,吴某军、万某浪、汪某武投资10万,各占10%股份,吴某兵、谢某翔、方某明、耿某华、杨绍伟每人投资5万,各占5%的股份,刘某松负责管理赌场,管理赌场5%的股份用于员工分红。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共牟取非法利益150余万元;

4、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孙建、吴某军、吴某兵、万某浪、方某明、杨绍伟等人一共投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旁边夹层的2楼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每人投资20万,各占20%的股份,孙建、万某浪、吴某兵投10万,占10%的股份,吴某军、谢某翔、方某明、龙某博、杨绍伟每人投资5万,各占5%的股份,被告人刘某松负责管理赌场,管理赌场5%的股份用于员工分红,赌场根据每局赌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共牟取非法利益150余万;

5、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霖、龙某栋、吴某莉、艾某尘伙同方某明、王鑫鑫、张安林等人,两次共投入200万赌场资金在凯里市纵横大酒店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牟取非法利益。

6、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邓某翔伙同方某明、万某浪、吴某军、吴某兵等人共投入100万元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二楼开设赌场,何某霖占股10%,后分5%给邓某翔,赌场以“百家乐”方法进行赌博,赌场根据每局赌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共牟取非法利益约170余万元。

7、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毅、谢某翔、何某霖每人出资1万元,共3万元作为赌场资金,何某霖安排杨某龙、王杰购买三台打鱼机,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二楼开设电玩城进行赌博牟取非法利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艾某尘到凯里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艾某尘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栋归案后,于2014年11月12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另一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赵某。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个人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邓某翔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艾某尘系自首。被告人龙某栋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松、邓某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某栋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有期徒刑3-5年;判处被告人谢某翔3-4年;判处被告人吴某莉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艾某尘、龙某栋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松、邓某翔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6个月,可适用缓刑。同时对八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毅认罪,辩称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牟利金额不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毅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何某毅参与第七桩犯罪,该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毅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指控何某毅和其他被告人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820万元,全案牟利金额均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牟利金额。被告人何某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何某霖认罪,辩称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属于借贷关系,不清楚对方借钱目的。起诉指控其所有参与开设的赌场牟取利益金额不实。

被告人何某霖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限定于网络赌博,不能适用于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金额认定不清,公安估算标准不清楚、不明确,仅有相互之间不能印证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罪行为实施人为杨某龙,现只有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刘某松等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情况下,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霖该项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翔认罪,辩称开设赌场牟利金额不实,在芭缇雅酒店开设赌场的占股是与吴某军平分5%的股份。

被告人谢某翔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第二桩犯罪事实系从第一桩现代养生堂搬迁到此,被告人谢某翔所占股份仍为10%,不应是起诉认定的15%。起诉指控谢某翔参与第三、四、六桩犯罪事实(芭缇雅酒店赌场)谢某翔占股为2.5%,并非5%的股份。被告人谢某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吴某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吴某莉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吴某莉参与开设纵横酒店“百家乐”赌场,与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斌在纵横酒店开设赌场供吴某莉等人赌博”事实矛盾,其他法院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排除效力和排他效力。起诉指控的纵横酒店“百家乐”赌场,除何某霖外的多数被告人均未参与其他多起犯罪,应当是一起单独的共同犯罪,与本案其他共同犯罪应当区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艾某尘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认罪。

被告人艾某尘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艾某尘属自首。艾某尘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次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龙某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龙某栋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多次开设赌场行为中,龙某栋只参与过一次,在这次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龙某栋具有立功行为,具备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龙某栋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小。龙某栋患有慢性胰腺炎,不适宜关押。

被告人刘某松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开设赌场仅得到几千元的员工分红。

被告人邓某翔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邓某翔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第六桩邓某翔并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邓某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邓某翔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多次与吴某兵、万某浪等人筹集资金在贵州省凯里市天籁酒店、芭缇雅酒店、现代养生堂等地,采取赌场坐庄,用“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等赌博方式,为凯里市的赌徒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并每局抽取5%赌博总金额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何某毅负责从赌场营利中抽走部分资金用于打点关系,何某霖负责对赌场的全面管理,谢某翔作为股东参与赌场管理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吴某兵、万某浪、吴某军、方某明、杨某明(五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筹资入股100万元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永丰路现代养生堂三楼包房开设赌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何某毅投入30万元(转给其他人15%,自己占15%的股份),何某霖、谢某翔每人投资10万元,占10%的股份,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牟取非法利益,每月按照各自投入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2、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杨某明、方某明、吴某军、吴某兵、万某浪等人一共投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大十字天籁酒店12楼的会议室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每人投资10万,各占10%的股份,谢某翔投入15万,占15%的股份,赌场根据每局赌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牟取非法利益,每月按照各自投入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3、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吴某军、万某浪、吴某兵、方某明等人共同筹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旁边夹层2楼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每人投资20万,各占20%的股份,后何某毅转5%的股份给谢某翔与吴某军,二人各占2.5%的股份,刘某松负责管理赌场,管理赌场5%的股份用于所有员工分红。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牟取非法利益,每月按照各自投入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4、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吴某军、吴某兵、万某浪、方某明等人一共投资100万作为赌场资金,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旁边夹层的2楼开设“百家乐”、“德州扑克”、“梭哈”赌场,其中何某霖、何某毅每人投资20万,各占20%的股份,后何某毅转5%的股份给谢某翔与吴某军,二人各占2.5%的股份,刘某松负责管理赌场,管理赌场5%的股份用于所有员工分红。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牟取非法利益,每月按照各自投入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5、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伙同方某明、万某浪、吴某军、吴某兵等人共投入100万元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二楼开设赌场,赌场以“百家乐”方法进行赌博,赌场根据每局赌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其中何某霖占股10%,因向邓某翔借款5万元,经征得邓某翔同意,将用于归还邓某翔的5万元作为赌场5%的股份,赌场份额仍显示由何某霖占股10%,牟取非法利益,按照各自投入的股份进行分配,被告人何某霖分得利润后,将股权分红15000元分给邓某翔。

6、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莉、艾某尘等人共同筹集资金100万元,在凯里市纵横大酒店24楼顶楼开设赌场,经股东们同意,将龙某栋聘请为管理人员,请何某霖入伙,何某霖出资7万元入伙该赌场,并承担管理资金的责任,赌场以“德州扑克”、“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根据每局总金额的5%进行抽成,因经营不善,赌场内筹集的资金被他人赢走,且尚欠部分款项,后股东们再次以占股比例筹足100万元,吴某莉向他人借款40万元,用于维持赌场的正常运转,其中吴某莉表示有10万元作为龙某栋入股赌场,龙某栋同意,在赌场继续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再次被他人赢走,其他股东均表示不再继续开设,该赌场开设十余天倒闭。未牟取到非法利益。

7、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毅、谢某翔、何某霖每人出资1万元,共3万元作为赌场资金,何某霖安排杨某龙购买三台打渔机,在凯里市芭缇雅酒店二楼开设电玩城进行赌博牟取非法利益。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艾某尘到凯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艾某尘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其归案后,于2014年11月12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另一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赵某。被告人龙某栋患有急性胰腺炎,都匀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告人邓某翔系在校大学生。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自愿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谢某翔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松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千元、被告人邓某翔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朱某舟(占赌场5%股份)退缴的赌场分红2万元、杨某鑫(参与赌博人员)退缴赌资10万元。共计25.6万元。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主动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邓某翔的供述;2、证人吴某辉、杨某鑫、王某媛、汪某武、耿某华、龙某博、李某敏、张某钦、邓某辉、颜某兵、吴某兵、万某浪、赵某武、何某倩、朱某舟、张某菲、封某书、舒某伟、杨某斌、杨某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人物照片)、辨认笔录(场所);4、被告人何某霖个人活期明细;5、(2014)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2014)凯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2000)凯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艾某尘到案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关于龙某栋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某的情况说明;8、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都匀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邓某翔学生证;9、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刘某松、邓某翔的户籍信息等。

关于辩护人对“开都河赌场,牟利金额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的金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赌场的牟利情况,本院仅认定存在牟利的事实,对具体的牟利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某毅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翔、何某毅、何某霖供述、证人杨某龙、颜某兵证言均能证实何某毅参与第七桩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何某毅“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毅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供述、证人封某书、朱某舟、颜某兵的证言,均能证实何某毅在赌场的股东地位及重要作用,故对“被告人何某毅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开设赌场牟利金额仅有被告人供述,且供述矛盾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牟利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霖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翔、何某毅、何某霖供述、证人杨某龙、颜某兵证言均证实何某霖参与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故对“第七桩系借贷关系,不清楚对方借款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霖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赌博意见》适用于网络赌博,不适用于非网络赌博案件(本案),故对“《网络赌博意见》中情节严重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翔、何某毅、何某霖供述、证人杨某龙、颜某兵证言均证实何某霖参与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故对“起诉指控第七桩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翔的辩解意见。经查,芭缇雅酒店赌场,被告人谢某翔占股比例均为2.5%,有被告人何某毅等供述印证。故被告人谢某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翔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二桩赌场是从现代养生堂赌场搬迁到此,股东的占股比例重新分配。该事实有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的供述,证人张某钦、颜某兵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谢某翔第二桩所占股份仍为10%,不是起诉认定的15%”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芭缇雅酒店赌场谢某翔占股比例均为2.5%,与被告人何某毅等供述印证,故对“谢某翔参与第三、四、六桩犯罪事实(芭缇雅酒店赌场)谢某翔占股为2.5%,并非5%的股份”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翔虽在芭缇雅酒店赌场占股比例较少,但在现代养生堂、天籁酒店赌场,与其他股东所占比例相当,故对“被告人谢某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莉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虽将吴某莉等人认定为参与赌博人员,但本案中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纵横酒店开设赌场的股东有艾某尘、龙某栋、吴某莉等人,故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指控吴某莉等人犯开设赌场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吴某莉辩护人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纵横酒店“百家乐”赌场,应当是一起单独的共同犯罪,与本案其他共同犯罪应当区别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法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艾某尘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尘在纵横酒店赌场占股较多,且参与管理,该事实有证人杨某鑫、杨某斌、颜福斌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霖、龙某栋的供述证实,故对“艾某尘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尘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意见,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栋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栋在纵横酒店赌场确未实际出资,但赌场股份中有其份额,并实际参与管理,故对“被告人龙某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松确参与赌场管理,但并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松系赌场出资股东,故对被告人刘某松的“开设赌场仅得到几千元的员工分红”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翔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翔除认识何某霖外,与其他股东不认识,确不存在“伙同”其他股东开设赌场,仅同意将何某霖所还借款5万元投入赌场,并收得股东分红1.5万元。邓某翔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龙某栋、邓某翔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毅、何某霖、谢某翔所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及入股金额较多,三被告人作用较大,量刑应重于其他被告人。案发后,何某毅等五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何某毅等七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在赌场中未实际出资,且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松在赌场中没有股份,仅以员工身份参与赌场管理分红,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翔系在校大学生,在开设赌场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翔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3.6万元、朱某舟退缴的赌场分红2万元、杨某鑫退缴赌资10万元,共计25.6万元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网络赌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霖、何某毅、谢某翔、吴某莉、艾某尘、刘某松、龙某栋、邓某翔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艾某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龙某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邓某翔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涉及本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胜权

审判员卢明明

代理审判员邹玉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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