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14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4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至12日下午,经被告人刘某丁介绍,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郑某、刘某戊、曹某提供场地,先后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郑巷路东9号的别墅、阳明街道舜宇西路1-10号租房、凤山街道新建北路515号“一家人”水果鲜花店二楼等地五次开设“二八杠”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刘某丁、彭某己理桌角、抽取头钿,被告人向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赌博吸引其他赌博人员。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各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某戊、向某甲各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郑某获利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彭某己获利人民币26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收条、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吴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乙、张某丙、周某、贾某、鲁某、黄某、彭某丙、向某丙、戴某、姚某、叶某、程某、刘某乙、刘某丙、龙某、向某乙、万某、赵某、张某丁、彭某丁、袁某、彭某戊、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刘某丁、彭某己、刘某戊、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曹某、郑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赌具骨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长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罗洋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