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梁某、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刘某、梁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邱某、刘某、梁某、牟某合伙租赁恩施市舞阳坝东风大道金凤苑小区2栋2楼房屋开设麻将馆,以2.5元的基数打“一痞二癞”的麻将,邀约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牟某在赌场放码(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四被告人根据参赌人员每盘赢利的不同数额,进行数额不等的抽成,四被告人共计营利50000余元。参赌人员赌博的赌资及抽成均采用筹码牌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4月30日14时许,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8人,收缴赌资4350元及赌博所用的筹码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梁某、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杨某、谢某、张某、吴某、李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筹码牌,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帐本、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梁某、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所判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查获的赌资4350元及赌博用的筹码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