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4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1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代某、钟某、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代某、钟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垟路50号一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钟某、代某在赌场帮忙及抽头薪,被告人段某在赌场站窗门角维持赌博秩序。同年2月3日晚,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赌客23人,查得无主赌资3800元、有主赌资30973元。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代某、钟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扑克牌54张、骰子2颗,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代某、钟某、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代某、钟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代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犯罪工具扑克牌54张、骰子2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亮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温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