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江刑初字第7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乙、何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一楼游戏房内摆放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某负责上下分。其中“火凤凰”游戏机有6个操作位,“美猴王”游戏机有8个操作位(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何某从被告人石某乙处接手经营开设赌场,并在同一地点摆放上述“火凤凰”和“美猴王”游戏机(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共余13个游戏操作位)。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将其一成股份给了被告人杨某,该赌场由被告人石某甲、查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负责上下分,至2015年4月2日该赌场被查获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上述“火凤凰”、“美猴王”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石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乙、何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一楼经营游戏房,并摆放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某负责上下分。其中“火凤凰”游戏机有6个操作位,“美猴王”游戏机有8个操作位(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何某从被告人石某乙处接手该游戏房,并继续经营开设赌场,在同一地点摆放上述“火凤凰”和“美猴王”游戏机(其中1个操作位已坏,共余13个游戏操作位)。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将其一成股份给了被告人杨某,该赌场由被告人石某甲、查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负责上下分,至2015年4月2日该赌场被查获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上述“火凤凰”、“美猴王”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石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何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旁边的场所里面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叫“美猴王”的蓝色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场所的老板是石某甲,老板娘是查某,还有一个上分的胖子叫杨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旁边一楼的场所里面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叫“美猴王”的蓝色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胖子杨某负责赌博机上分,其还在里面上过网,上网的钱交给一个叫查某的女子。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游戏房最早是石某乙、石某甲、查某开的,大概2014年10月份前后石某乙把股份转给了何某,后来是何某、石某甲、查某和杨某合伙开的。
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的赌博机,杨某负责上分。
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玩赌博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赌博机,有8个机位,还有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赌博机,有6个机位,这个游戏房由一个胖胖的男子负责上分、退分的。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上网,场内还有两台赌博机和一些普通游戏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六堡三官塘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里面的游戏房里看别人玩游戏机,场内有一台蓝色的“美猴王”游戏机和一台蓝色的“火凤凰”捕鱼游戏机,当时有五六个人在玩“美猴王”,是一个胖胖的男子在上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塘二区166号的房东,其将一楼的一间房间(即167号侧面)租给他人,对方用来开设游戏机房,其一开始是租给一名男子,后来该男子生意不好转租给了何某和石某甲,其系在2014年11月20日才跟他俩签订租房合同,签合同的时候他们说现在这个游戏房由他俩来经营了。
9、调取证据清单、房租租赁协议书,证明王某乙和何某、石某甲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
10、转让合同,证明石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六堡三官塘二区166号网吧(电脑及一切设施)转让给何某、石某甲,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剩下房租另算。
11、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在彭埠镇三官堂二区167号侧面店面房检查,并查获涉赌人员及疑似赌博机二台。
12、证据保全清单附现金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刘某、王某甲身上扣押现金若干。
13、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石某甲处扣押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从查某处扣押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从杨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若干、上分钥匙5把、疑似赌博机2台、手机1只并予以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另从石某甲处扣押监控设备1套。
14、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赌人员收缴赌资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1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火凤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共有六个操作机位,“美猴王”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共有八个操作机位,其中一个操作机位不能正常使用,该二台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16、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的到案情况。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甲、查某、石某乙的劣迹情况。
18、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证明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石某乙、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查某、石某乙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何某、杨某、查某、石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石某甲、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庚
人民陪审员郑斌
人民陪审员王义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项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