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003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审理经过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陶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预谋后,多次组织本村村民赵某某等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乙家进行聚众赌博四次,在本镇乌石台沟村单某某家、驼宝起沟村村民李某某家及原山头粮库办公室等地赌博各一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从中抽头约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提供赌博场所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受白某某雇佣为赌场放风。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证人赵某某、王某等16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为牟利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预谋后,多次组织本村村民赵某某等,累计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乙家进行聚众赌博四次,在本镇乌石台沟村单某某家、驼宝起沟村村民李某某家及原山头粮库办公室等地赌博各一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从中抽头约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提供赌博场所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受白某某雇佣为赌场放风。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无异议,并有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及行政人员缴纳罚款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在逃情况;
2、赵某某等16人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实在王某乙家参与赌博,都是白某某和王某甲组织的,白某某在场上按照百分之十抽头,王某丙和王某丁放风,报酬是白某某给,多少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白某某、王某甲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白某某、王某甲从中抽头17000元,王某乙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获得报酬1500元,王某丙、王某丁为赌博活动放风,白某某承诺给其报酬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丽敏
审判员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孟宪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