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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29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韶刑初字第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2

审理经过
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指定管辖,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张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沈芳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志强、蔡彬,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该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1年上半年从李某红处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获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自己做庄,发展了会员蒋某子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其中,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611538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2年11月起从王某处先后获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与王某二八分成做庄,发展了会员李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1592743元。

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11月起从王某处获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与王某六四分成做庄,发展了会员李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1998587元。

被告人张某帮助阙某、赵某某发展会员王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进行投注赌博,从中赚取有效投注额的1%作为提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阙某、赵某某、张某共同使用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总计14057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刘某、张某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蒋某子系其朋友,他们两个人只是利用赌球网站进行对赌,没有发展会员,也不是其自己做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洪志强、蔡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赌博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因如下:1、开设赌场罪成立与否,必须符合聚众赌博的要求,如聚众赌博都不构成,则开设赌场罪也当然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赌博应当组织三人以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三人以上的,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仅与蒋某子一人赌球,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黄某某仅以每月1000元租用赌博网站账户,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也没有参与赌博网站的分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的行为应当由赌博网站承担,但被告人黄某某接受蒋某子的投注,接受投注的结果是由其本人承担,非赌博网站。3、本案起诉程序违法,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更不应当以“另案处理”的方式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实际投注金额只有10万元左右,王某给其账号的时候里面就已有数字,电脑记载的数据不准确。

被告人刘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杜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在香港租用的服务器,搭建三个克隆的“皇冠”赌博网站平台,登录网址分别为www.az3388.com,www.ry2288.com,www.hg3448.com,主要以足球、篮球等各种比赛的赌博为主要内容,并根据境外赌博网站的相应数据即时更新。赌博网站的层级从上至下依次为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为谋取非法利益,杜某将www.hg3448.com赌博平台整体租赁给李某红(另案处理)使用,李某红再创建不同级别和额度的代理账号出租给他人使用;李某赫(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租用一个大股东账号后,从中创设一个总代理账号给王某(另案处理)使用,王某再创建不同额度的代理账号给他人使用;阙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租用一个代理账号后,五五分成坐庄并发展会员参赌。

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11月起从王某处先后获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za0669、za1669,与王某六四分成做庄,发展了会员李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1998575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2年11月起从王某处先后获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za0138、za1138,与王某二八分成坐庄,发展了会员李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1414808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阙某与赵某某五五分成坐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仍然帮助阙某、赵某某发展会员王某等人在该赌博网站上进行投注赌博,并协助二人与参赌人员对账结算,从中赚取有效投注额的1%作为提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阙某、赵某某、张某共同使用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总计1405748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1年上半年起从李某红处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获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wdv777,自己坐庄,发展了会员蒋某子,先后分配会员账号ggg777、kkk168、hh888给蒋某子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赌博。其中,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的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共计611538元。

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曾某贩卖毒品一案提供了线索和帮助,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远程勘验电子数据

(1)根据杜某开设的三个克隆皇冠赌博网站的远程勘验数据分析整理的关于杜某上述三个网站的数据说明以及人员层级结构图。

(2)被告人刘某代理账号投注情况的远程勘验录像电子截屏,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账号下的有效投注额为1998575元。

(3)被告人郭某某代理账号投注情况的远程勘验录像电子截屏,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账号下的有效投注额为1414808元。

(4)根据远程勘验整理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账号下投注情况汇总表。

(5)阙某、赵某某、张某共同代理账号下投注情况的远程勘验录像电子截图,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阙某、赵某某、张某共同代理账号下有效投注额为1405748元。

(6)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代理账号投注情况的远程勘验录像电子截屏,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账号下的有效投注额为611538元。

(7)被告人张某发展的下线参赌人员王某参与网络赌博投注情况的录像电子截图。

(8)被告人刘某发展的下线参赌人员李某参与网络赌博投注情况的录像电子截图。

(9)被告人郭某某发展的下线参赌人员李某参与网络赌博投注情况的录像电子截图。

2、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丁某认识王某后从王某处要了一个za0669账号,后来更换为za1669,信用额度均为1万元,与王某六四分成,并发展了李某等下线参赌人员,与王某每周现金结算。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开始与王某商定为其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参赌人员,代理账号尾数为138,开始时收取投注额0.75%的水钱,从11月份开始与王某二八分成共同坐庄,并发展李某等下线参赌人员。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阙某的邀请为其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参赌人员王某等人,其本人不占成,只抽取投注额1%作为利润,并负责与下线参赌人员进行结算,同时与阙某进行对账,有时与赵某某进行对账。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网上租赁了hg3448赌博网站上的登3账号,其开设了三个会员账号,分别为ggg777、kkk168、hh888,都是与其朋友蒋某子用来赌球,一个星期结算一次,均通过银行转账。

(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从网上租了一个皇冠网络赌球平台,总代理账号为za1167,每月支付1500元租金,自己坐庄并发展二级代理开设网络赌球,发展了陈某、丁某、彭某、郭某某、刘某等代理,刘某的代理账号为za1669,其本人占四成,刘某占六成;郭某某的代理账号为za0138,其本人占八成,郭某某占二成。

(6)同案犯阙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广告租用两个登3账号,费用为300元/月,其中一个账号与赵某某五五分成,由张某发展下线参赌人员,并负责与下线对账,从中抽取1%水钱,阙某、赵某某不直接与下线联系。另一个账号是自己使用。

(7)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起与阙某共同担任网络赌球的代理,五五分成,具体参赌的会员由张某掌握。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电话联系电厂宿舍附近的一名男子要了个会员账号czaldk88进行赌球,双方每个星期一结算,合计输了2000多元。

(2)证人蒋某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向黄某某要了个会员账号kkk168用于赌球,偶尔也使用账号ggg777,其投注的输赢都是和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单独结算,实际上就是黄某某发展其作为下线赌博。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其主动向刘某要了个会员账号用于赌球,之前是cza01100,后来变更为cza14441,并约定每周一结算,一般都是现金结算,合计输了三万多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通过张某要了三个会员账号,分别是bw88001、bw88002、bw88003进行赌球,并约定每周一结算上一周的输赢数额,有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合计赢利四、五万元左右。

4、搜查、辨认笔录

(1)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对hg3448境外赌博网站平台的登录账户za167进行远程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的情况,王某账户下的有效投注数额以及代理账号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王某住所扣押电脑等相关物证、封存固定电子证据的情况。

(3)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蒋某子系其发展的下线。

5、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郭某某、黄某某处扣押相关物品,以及发还与案件无关物品的情况。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某某利用其本人、王红林的账户与蒋某子有频繁的现金往来。

(4)提取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与下线参赌人员的联系情况以及提供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6)情况说明、判决书,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下摄司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曾某贩卖毒品一案提供了线索和帮助,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湘乡市人民检察院(2014)226号起诉书,证实同案犯杜某、王某等人已另案起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张某、黄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张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曾虎贩卖毒品案,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仅以每月1000元租得一个账号,未与上线利润分成,不是赌博网站的代理,并且只发展了蒋某子一个会员,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仅适用于上海市本市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从李某红处以1000元每月的租金获得登3账号,开设会员账号帮助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是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会员投注,与会员进行结算,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是否与上线利润分成、是否抽水,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其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千五百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红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沈芳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罗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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