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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0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梅、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设置1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家梅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路远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赌场赌博机少、时间短、参赌人少;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王家梅商议共同出资,开设游戏机室赢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提供七台有现金上分功能的“明星97”型赌博游戏机,被告人王家梅具有从事游戏机管理的经验。同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三被告人租用宣城市区某厂宿舍区一民房开设游戏机室,组织他人赌博。

2014年12月9日下午,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游戏机室内查获四名参赌人员,并扣押游戏机十四台。

三被告人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0日,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居住的社区以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经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汪某某、席某某、李某丁、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十四台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家梅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按累犯论处。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又主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家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十四台赌博机、上分卡、记分板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利顺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张娟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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