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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郭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刑初字第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9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惠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变更为被告人王辉,并增加了被告人王辉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审理期间,因涉及需补充被告人王辉犯罪前科证据材料及补充起诉,根据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等九人及辩护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廖某某、曾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一楼房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利用扑克牌,赌注100至300元不等,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股份比例为张某甲占45%、廖某某占18%、郭某甲占17%、曾某甲占15%,并以5%股份作为郭某乙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郭某乙在赌场内从事抽成活动。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雇佣了被告人郑某某在赌场内与被告人郭某乙一起从事抽成等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雇佣被告人王辉在赌场内一起从事放贷活动。截至2013年8月14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3000元。未按比例分割的抽头渔利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暂保管。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告人郭某丙租用其位于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里春1101号厝继续开设赌场,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又雇佣被告人林某甲至该赌场帮忙从事放贷活动。2013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等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里春1101号郭某丙家一楼大厅开设赌博场所供参赌人员张某乙、薛某甲、林某乙等人进行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赌资合计人民币145650元、放于箱子内的抽成渔利款人民币18000元、赌具扑克牌61副。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各自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重审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其家属代为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310元。

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4号被告人“王某某”(该名称系被本案被告人王辉冒用)等二人犯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王辉冒用其堂弟王某某名称,并被判刑,判决作出后被司法机关发现该案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王辉为掩盖犯罪前科再次冒用其堂弟王某某身份信息,直至被二审法院发现后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辉对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曾某乙、郭某丁、洪某某、张某乙、薛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庄某某、桂某某、薛某乙、谢某某、郭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罚金收据、人员情况概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勺窝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成渔利,被告人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雇佣人员进行放贷、抽成,是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各人作用大小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因赌博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从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曾因犯罪归案后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审判,本案原审期间再次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审判,具有明显的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重审期间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赌场管理时间较短、没有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先前羁押的15天已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14天已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15天已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先前羁押的3天已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先前羁押的14天已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违法所得1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余款43000元依次按50%、18%、17%、15%的比例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郭某甲、廖某某追缴,即追缴张某甲21500元、曾某甲7740元、郭某甲7310元、廖某某6450元。其中郭某甲违法所得款已于重审期间预缴,张某甲、曾某甲、廖某某违法所得款分别从其各自亲属代为退出的款项中,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500元。)。

十一、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45650元、扑克牌61副,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被告人王辉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龙超

审判员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庄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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