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30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在江永县桃川镇周棠村内提供扑克牌、桌子、凳子等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用扑克牌以“开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到数十人,单笔下注金额10元以上,上不封顶,周某甲、周某、周某乙三人每天抽“水子钱”几十元至上千元不等。2014年9月2日,江永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4302元,抓获周付勇等十余参赌人员。至案发,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每人分得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7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2日到桃川派出所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各自违法所得的1600元,合计48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潘雪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