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08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相互邀约,以打“三公”轮流“做门”的方式入股,先后在永川区松溉镇鱼岭村一茶馆、该村燕窝头村民小组程某某家中及该村村民程治木家院坝内开设赌场。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各抽头获利9000元,黄某抽头获利6000元。
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孔某某、周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周某甲、孔某甲、程某丙、王某、程某、程甲、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成某某、程某乙各自的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