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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罗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玉刑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审理经过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罗某甲、占某、郏某、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罗某甲、占某、郏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开始,陈超飞(已判刑)、吴某等人合伙在玉山境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郏某在赌场内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蔡某、罗某甲、占某、雷某等人在赌场内放炮子,被告人郏某非法获得工资报酬三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罗某甲通过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均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占某、雷某通过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分别非法获利二万余元、三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占某、雷某、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

2、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在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内经营一个棋牌室,同时以自由方式吸引附近人到他所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扑克牌赌“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内配有专门做饭的阿姨及打扫卫生、收取桌费的人员潘群芳、蔡某在经营棋牌室的过程中,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罗某甲、占某、郏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罗某甲、占某、郏某、雷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经营棋牌室供他人赌博,并与被告人罗某甲、占某、郏某、雷某共同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健美

审判员汤战生

人民陪审员吴亚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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