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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9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六刑初字第2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3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申本金、陆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先后为“杰克棋牌”、“马克棋牌”两个赌博网站担任网络推广,为赌博人员参赌提供互联网地址链接,并以抽取佣金和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方式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人花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申本金、陆琦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1仅帮助赌博网站做网络推广,其本人并不组织赌博,也不接受投注,不具备设定赌博赔率、额度、抽头比例等权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仅属网络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2、被告人陈某1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陈某1退出了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陈某1有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赎罪表现,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分别为“杰克棋牌”、“马克棋牌”两个网站担任网络推广,为上述两个网站吸纳赌博人员参赌提供互联网地址链接,并以每吸纳1名参赌人员收取介绍佣金20元及抽取参与赌博人员盈利1%的方式从上述两个网站分别非法渔利63757元、376180元,合计439937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1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花某的证言,宁公(网)勘(2014)300号、3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1在互联网上为赌博网站发布链接(网络推广)、发展会员,收取服务费数额达4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某1共犯地位性质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获取服务费而在互联网上为网站发布链接(网络推广)、发展会员,其行为系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系帮助犯,按照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其行为具有从犯性质,即其与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者构成共犯,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此,从被告人陈某1与赌博网站的控制者、管理者的关系来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的意见,是成立的。但对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即网上开设赌场共犯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因该类犯罪特点,在实践中通常不是先确定其所帮助的实行行为罪责,再依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对其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是根据该行为相当危害性,直接以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这种直接以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作为处理依据的方式予以了肯定,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即在《意见》第二条中,对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共犯(帮助犯)提出了有别于实行犯的认定、处罚标准。该标准是针对开设赌场帮助犯而设定的,因此在对赌博帮助行为进行处理时应直接参照该标准定罪、量刑,而不应先按该标准认定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或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再认定从犯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实施为赌博网站在互联网上发布网站链接(网站推广)、发展会员等帮助行为,并收取费用达43万余元,参照《意见》应按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处罚,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陈某1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同时在量刑时予从轻考虑。3、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涉案数额,退赃情况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扰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139937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天兵

代理审判员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王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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