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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兰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郴苏刑初字第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6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和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晓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与邝某、吴某某丙、刘某等人(均已判刑)经商议后,在宜章县沙坪乡开设了一间赌场。不久后,被告人兰某、吴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丁、罗某、吴某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入股。同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与邝某等人将该赌场转移到了郴州市苏仙区奥米茄大酒店、温德姆大酒店的棋牌室。在此之后,被告人兰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同年12月初,因温德姆酒店的另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邝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又将赌场转移到了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石坪下村和麻石窝村。在此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也在该赌场入股。该赌场由邝某进行管理,负责联系场地、安排食宿、保管“水钱”、股东分红等;由被告人兰某某与吴某某丙负责抽水,其他被告人则参与赌博、吸引赌客、提升赌场人气。该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数百元,每隔几天即由邝某向参与的股东进行分红,每次分红2000-3000元不等。2015年1月12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石坪下村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罗某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欧阳某某、吴某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蒋晓良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与邝某、吴某某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后,决定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同年10月,被告人兰某、吴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丁、罗某、吴某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入股该赌场。同年11月,被告人兰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和徐志芳(已判刑)陆续入股该赌场。2015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和肖春亮(已判刑)亦在该赌场入股。该赌场自开设以来,为逃避查处而频繁转移赌博地点,分别多次在多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从中各分得非法所得18000元、5000元、12000元、10000元、28000元、4000元、8100元和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兰某、吴某某与邝某、吴某某丙、刘某、杨某某、吴某某丁、罗某、吴某某戊等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在宜章县沙坪乡茅里坪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并实施赌博活动。该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50至100元不等,该赌场由邝某为主进行管理,负责联系场地、安排食宿、保管“水钱”以及股东分红等;吴某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陈某、兰某、吴某某等人则负责在赌场内参赌打牌、吸引赌客,以此提升赌场人气。赌场开设后,每隔2、3天即由邝某将抽取的“水钱”在扣除车费、场地费、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后,对参与的股东进行分红,每次每股分红2000至3000元不等。

2、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与邝某、吴某某丙、刘某、徐志芳等人,先后分别在郴州市苏仙区奥米茄大酒店和温德姆大酒店的棋牌室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赌场由邝某为主进行管理,被告人兰某某和吴某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陈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等人则负责在赌场内参赌打牌、吸引赌客,以此提升赌场人气。

3、2014年12月,因温德姆大酒店的另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与邝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又将赌场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的石坪下村和麻石窝村,并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大量参赌人员继续在其所开设的赌场实施赌博活动。2015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肖春亮亦在该赌场入股。

4、2015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罗某某等人与邝某、刘某、徐志芳、肖春亮等人再次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石坪下村开设赌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罗某某与邝某、刘某、徐志芳、肖春亮和参赌人员李某某、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等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已分别将违法所得5000元、12000元、10000元、28000元、4000元、8100元和4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退清违法所得18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2、证人欧阳某某、吴某某乙、肖某某、肖某某甲、李某某、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照片;6、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湖南省宜章县(2003)宜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9、同案人吴某某丁、吴某某戊、杨某某、邝某、吴某某丙、刘某、徐志芳、肖春亮的供述;10、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均系从犯,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兰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蒋晓良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兰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七、被告人兰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兰某某、兰某、吴某某、兰某某甲、吴某某甲、兰某某乙、罗某某分别所退违法所得18000元、5000元、12000元、10000元、28000元、4000元、8100元和4000元,共计89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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