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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锦江刑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4月从成都长益物产管理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附65、66号铺面经营“动感酒吧”,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在此经营赌博机,每人出资两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并在该场所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参赌人员免费吸食。2014年6月25日2时许,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两台(一台6个机位,一台8个机位)、翻牌机10台、赌资4900元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同时挡获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和参赌的人员李某、张某某、覃某某、李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上述人员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场所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晓他人在赌博场所内吸食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4月从成都长益物产管理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附65、66号铺面经营“动感酒吧”,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在此经营赌博机,每人出资两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4年6月25日2时许,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两台(一台6个机位,一台8个机位)、翻牌机10台、赌资4900元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挡获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和参赌的人员李某、张某某、覃某某、李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涉案款票据,证实涉案物品、现金扣押在案情况。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在案发现场挡获涉嫌赌博人员18人。

4、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收缴的“捕鱼机”2台、“翻牌机”10台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点、赌博机及涉赌人员被挡获的情况。

6、成都长益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消防安全责任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向成都长益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附65、66号的营业房,月租金为1400元,租赁期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成都长益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续租上述场所,月租金为2400元,租赁期至2011年3月30日。

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等人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参与赌博及吸食毒品的行为人李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才、覃某某、李某军、李某、彭某某、李某杰、李某、阴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9、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的前科犯罪及刑满释放情况。

1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叶某某的前夫。2014年6月中旬,“小金”和“小雷”的男子找到陈某某想租用其经营的酒吧开设赌场,具体是和其妻子叶某某商谈的。6月20日左右,叶某某交了半年的租金22700元给了酒吧的房东。赌场内翻牌机数量不清楚,捕鱼机有2台。

经辨认,证人陈某某指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长益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葛某某经手并代表公司签字将锦江区经天路4号附65-66号店铺租给了叶某某,两间面积为73平方米,租金1400元,2014年租金涨至365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由叶某某打到公司账户。2009年,叶某某租用该场所开设名为“动感”的卡拉OK厅,2014年租房时,叶某某称和朋友准备一起卖服装。

经辨认,证人葛某某指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叶某某系邻居关系,叶某某和丈夫陈某某离婚,有一儿子叫陈某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金某某在外面玩认识了一个叫“老雷”的男子和一个叫“叶婆娘”的女子,“叶婆娘”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经营一家“动感酒吧”。2014年6月,“叶婆娘”向金某某提出一起在“动感酒吧”经营赌博机,金某某表示同意且邀约“老雷”投资经营,并分别借了一万元给“老雷”和“叶婆娘”,房租由三人共同出资的钱支付。三人没有明确利益分配,大致挣了钱三人均分,如果没有挣钱,“老雷”和“叶婆娘”将借款还给金某某,赌场由“老雷”负责管理,“叶婆娘”负责记账。因金某某曾在金象家园开过赌博机且有现成的机器,金某某将该处的2台“捕鱼机”、10余台“翻牌机”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婆娘”。2014年6月22日,在对“动感酒吧”简单改造并安装监控设备后,开始进行营业。6月24日晚上,赌场被警察查封,经营时间不到两天,第一天赚了8000余元,第二天还没有统计。

经辨认,被告人金某某指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吕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叫“小金”的男子,该男子当时在成都市锦江区琉三路“东景丽苑”1栋1单元1楼开了一个地下赌博场所,因经常去打赌博机,二人较为熟识。2014年6月初,“小金”打算更换赌博场所至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的“动感酒吧”,并邀约吕某某出资、帮助管理赌场,酒吧的老板是两口子,女的平时称呼为“叶姐”,因为经营不善,就将该场所转租给“小金”。“小金”告诉吕某某,他们和“叶姐”一人出资2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小金”还借了1万元给吕某某出资。“小金”拿了2万元和借给吕某某的1万元给“叶姐”去交房租,“叶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约25000元。金某某提供赌博机,并算作其不作为入股的资产。6月22日“动感酒吧”装修后开始营业,吕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资是每天400元加上提成,提成为赌场净利润的百分之一。赌场有两个房间,进门第一间有两台捕鱼机,外面一台有6个座位、里面一台有8个座位;进门第二间有10台翻牌机。赌场有两个男的负责看场子,一个叫李某,一个叫“杰娃”,还有两个女的上分,都是“小金”找来的。6月25日2时许,赌场在营业时民警进入检查,并将赌场人员带至派出所。

经辨认,被告人吕某某指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叶某某和前夫陈某某从成都市长益物产管理公司承租锦江区经天路4号附65、66号开酒吧,生意一直不是很好。2014年6月初,在外面耍认识的“小金”提议将铺子转租给他,由他和“老雷”来经营赌博机,租金由“小金”支付。6月15日,“小金”和“老雷”找到叶某某及其前夫,商量以285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租用该铺子半年,并于6月20日将28500元现金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将半年的租金2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成都市长益物产管理公司,剩余6500元叶某某留下作为转铺子赚取的费用。6月22日,他们就将2台捕鱼机和10台翻牌机搬到铺子里面,次日开始经营赌博生意。6月25日凌晨,叶某某回家时在经天路东花园附近被民警挡获。

经辨认,被告人叶某某指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

1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0944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一个用瓶子和吸管自制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主要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吕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赌资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陈德

人民陪审员徐立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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