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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辽宏审刑初再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7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辽宏刑初字第119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辽宏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在2012年以其父亲马向前名义在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经营金汇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同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入股,并在该电玩城内放置四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以三台赌博机入股,占三台赌博机10%的股份,另90%的股份及另一台赌博机由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六四分成。在开设赌场期间,2012年10月,被告人马某雇用被告人安某某负责为其管账,并把每天的收益存到被告人马某的银行卡上;2013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雇用被告人邢某某负责为其管账并以短信形式向其汇报当天的收益情况;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雇用其堂弟被告人陈某新到电玩城任机修,并在其授意下调试赌博机赔率。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2月雇用被告人王某某为店长,负责日常管理及账目结算,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到电玩城工作,负责账目结算及管理服务员。2013年11月,因被告人安某某临时有事,被告人马某指使其保姆被告人张某某为其管账及收取电玩城近一周的收益。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金汇电玩城四台赌博机赌资额总计人民币9177573.2元。

另查,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闫某某开设赌场,仍将其名下丹东银行6224151100076163账户、建设银行4340620610047892账户提供给被告人闫某某,由被告人闫某某指使电玩城员工被告人安某某将其在电玩城入股分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105636元存入上述两个账户,后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闫某某以转账或提现的方式将该笔犯罪所得转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案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46493元。

上述所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人的意见与原审相同,没有提出其他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无前科劣迹,现已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马某在2012年以其父亲马向前名义在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经营金汇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同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入股,并在该电玩城内放置四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以三台赌博机入股,占三台赌博机10%的股份,另90%的股份及另一台赌博机由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六四分成。在开设赌场期间,2012年10月,被告人马某雇用被告人安某某负责为其管账,并把每天的收益存到被告人马某的银行卡上;2013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雇用被告人邢某某负责为其管账并以短信形式向其汇报当天的收益情况;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雇用其堂弟被告人陈某新到电玩城任机修,并在其授意下调试赌博机赔率。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2月雇用被告人王某某为店长,负责日常管理及账目结算,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到电玩城工作,负责账目结算及管理服务员。2013年11月,因被告人安某某临时有事,被告人马某指使其保姆被告人张某某为其管账及收取电玩城近一周的收益。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金汇电玩城四台赌博机赌资额总计人民币9177573.2元。

另查,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闫某某开设赌场,仍将其名下丹东银行6224151100076163账户、建设银行4340620610047892账户提供给被告人闫某某,由被告人闫某某指使电玩城员工被告人安某某将其在电玩城入股分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105636元存入上述两个账户,后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闫某某以转账或提现的方式将该笔犯罪所得转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46493元。

上述所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明涉案的四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银行查询清单、结算单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经营赌博机的赌资情况;

3、金汇电玩城2013年2月27日至4月26日盈利总计、部分支出、扣押账单统计表、账单(4、5、6、7、9、10、11、12月),证明金汇电玩城资金进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振东、王海东、焦剑、夏秀辉证言,证明金汇电玩城系赌博游戏场所,内设赌博用的游戏机以及赌博后返钱的事实;

2、证人马向前证言,证明金汇电玩城实际经营者是马某的事实;

3、证人李成丹证言,证明金汇电玩城多次因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证人刘阳证言,证明金汇电玩城就是赌钱的场所,王某某负责电玩城日常管理,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负责每天核对账目的事实;

5、证人何海龙证言,证明电玩城是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的,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每天负责对账,陈某新负责机修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原审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其开始是合法开电玩城,后与闫某某、陈某某合伙放置赌博机赌博,及雇佣安某某为其管账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其出资与马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电玩城,王某某、安某某负责管账向马某、陈某某报账,及王某在大连开发的楼房首付和其建行卡中的钱均是其电玩城的非法所得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以三台赌博机出资,占三台赌博机一成股份,余下九成和另一台赌博机由马某和闫某某占股,陈某新负责维修赌博机,有时帮着调赌博机赔率,王某某、安某某向其报告得分情况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份电玩城开始不对外开放,只经营赌博机,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合伙,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负责看账、核账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电玩城由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当班的服务员每天形成两份账单,一份由安某某替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闫某某保管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陈某新供述及辩解,证明陈某某提供所有赌博机器和技术、设定赌博时间和密码,王某某负责查账收钱向陈某某报盈利情况及其仅在电玩城工作了一个月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电玩城由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当班的服务员每天形成两份账单,一份由安某某替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闫某某保管的事实;

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电玩城由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当班的服务员每天形成两份账单,一份由安某某替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闫某某保管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马某收取近一星期的账单,并和李某某一起去存赌博盈利款3万元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知道闫某某经营的电玩城是赌博场所,仍为闫某某转移大量资金的事实;

四、鉴定报告: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宁天亿会司鉴(2014)371-09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汇电玩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赌资额为人民币9132121元。

五、其他证据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等人物品及部分物品已发还的事实;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所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及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或参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闫某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隐瞒、转移赌资,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马某、闫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新、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辽宏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上述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各原审被告人涉案物品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与本案无关的物品依法返还;

四、已经扣押的各原审被告人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10294.83元由扣押机关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熊襄平

人民陪审员史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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