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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108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黄陵刑初字第001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9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合伙在黄陵县店头镇新市场魏某某租住房内开设赌场,由魏某某提供场地,麻将机,葛某某招揽参赌人员,二人为参赌人员提供烟、茶、饮食,设定庄100偏50的赌注,每局二人抽取渔利500元。4月27日,黄陵县公安局在治安检查过程中,将被告人葛某某和正在打麻将赌博的马某某、马某甲、白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11900元,赌具麻将机一台。被告人葛某某和魏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赌资已上缴,赌具已销毁。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其所抽头渔利大部分用于参赌人员的开销。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合伙在黄陵县店头镇新市场魏某某租住房屋开设赌场,双方商议由魏某某提供场地、麻将机,葛某某招揽参赌人员,二人为参赌人员提供烟、茶、饮食,设定庄100偏50的赌注,每局二人抽取渔利500元。4月27日,黄陵县公安局在治安检查过程中,将被告人葛某某和正在打麻将赌博的马某某、马某甲、白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11900元,赌具麻将机一台。被告人葛某某和魏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当场查获赌资已上缴,赌具已销毁。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将抽头渔利3万元上缴。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黄陵县公安局在治安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租住房内开设赌馆,并当场查获。

2、扣押物品清单,缴款收据、销毁清单、销毁记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扣押麻将机一台,赌资11900元,其中马某某1650元,马某甲2750元,白某某5000元,徐某某2500元。7份,麻将机已销毁,赌资已上缴。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头镇新农贸市场南面东侧一两层无门牌房间,房子中间靠北墙放一张绿色自动麻将机,上有麻将一副,房子其它墙下放有床、凳子、柜子、桌子等物,现场其它未见异常。

4、证人证言

(1)马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上大约19时许,我到新市场浩浩他妈和老葛开办的麻将馆赌博,参赌的有我、白某某和一个姓徐的女的,还有一个女的打麻将,打了约两个小时就被查处了。(那天)上午,我和白某某、一个叫秀霞的女的,还有一个女的,我们四个打了一局。上午老板抽了500元,下午抽了500元。2015年2月底至4月底,我共在葛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大约参与了15场赌博,每场至少打三局,每局给开赌场的人抽500元,每次赌注都是庄100偏50,参赌的人有我和红矿的老王,白某某,我们三个人比较固定,再就是有些我不认识的人,人不够的时候葛某某和魏某某也打。在我参与的赌博中,葛某某能抽取2万余元的费用。赌博场是葛某某、魏某某开设的,他们提供赌具、地方、烟、茶,还有饭,所以他们抽取费用。

(2)白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到老葛新市场龙飞剁面馆隔壁开的麻将馆打麻将,老葛联系的人,其中一个叫马某甲,另两个女的不认识,打了一局,老葛抽了500元。下午19点多,老葛又联系了马某甲和另外两个女的,我们打了大约20多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麻将馆是老葛和一个女的开的。从2015年2月至4月底,我共在葛某某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十二三场,约35局左右,每次都是庄100偏50,开赌场的人每局抽500元,大概能抽一万八千元左右,第次都有马某甲,还有一个红矿的老王,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人不够的时候葛某某和魏某某也打。赌博场是葛某某、魏某某开设的,他们提供赌具、地方、烟、茶,还有饭,所以他们抽取费用。

(3)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20时许,我到店头新市场二层房内彩琴办的麻将馆给她还钱,去后彩琴让我先打会麻将,我就和马某甲,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四人一起打麻将,打了四圈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以前共在她那里打过五次麻将,每局老板抽500元,她共能抽5500元。我们打的是庄一百偏五十,老板抽炸弹,每个炸弹抽100元,抽前五个炸弹。这个赌场是彩琴和一个叫老葛的人组织的。

(4)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去葛某某在店头镇新市场他租的房子二楼给他还钱,在二楼我与白某某、一个姓徐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打麻将,庄一百偏五十,我们边打,老板边抽,出一个炸弹,他抽100元,一局还没有完就被抓了,老板已经抽了500元。

(5)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至4月底,我共在店头新市场葛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参与过十三四场赌博,大约三十七局左右,每局葛某某抽500元,葛某某共能抽取一万九千元的费用。赌场是葛某某和魏彩琴开办的,他俩提供赌具、地方、烟酒茶,还给管饭。平时参赌的有我、马某甲、还有一个姓白的,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人不够的时候葛某某和魏彩琴也打。葛某某在店头开了一家红房子餐馆。

(6)孙某某证言,证明老葛给我说他在店头新市场开了一家麻将馆,让我过去打麻将。今年三月、四月我共在老葛麻将馆打了4次麻将,老葛每局抽500元渔利,我打牌时他共能抽2000元。和我打麻将的人我都不认识,都是老葛叫的,我们打的是庄100偏50,老葛抽前5个炸弹,每次抽100元。老葛提供饭菜、茶水。老葛在店头开了一家红房子餐厅。

(7)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我在红房子餐厅的老葛和浩浩他妈开设的麻将馆打过两次麻将。第一次是3月初,我和红矿的王炳乾、党二、还有浩浩他妈一起打的,老葛在旁边端茶倒水,抽取炸弹,我们打了3局,老板每局抽前五个炸弹,每个抽100元,共抽了1500元。第二次是3月中旬晚上,我和420一个男的,王炳乾、还有老葛4个人打的,老葛共抽取1500元。两次都是老葛叫的我。

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4月28日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分别对葛某某、魏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7、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刘志甫、晁凤琴、秦凡、“高师”无法查找。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在居住期间表现良好,五违法犯罪记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白某某、马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分别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195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人魏某某1955年3月8日出生。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葛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底,“浩浩”他妈提出和我一起经营麻将馆,我同意,由她提供房子、麻将机,我联系打麻将的人并照看,我们俩给打麻将的人提供场地、赌具、饭食。从2月底开始,共经营了两个多月,一直打的是庄100偏50,每局我俩抽前5个炸弹,算作台费,共抽500元。总共能抽3万左右,每天抽取的费用我俩平分,我共能分得15000余元。我们开的麻将馆在店头镇新市场南侧靠东二层门面房里,西边挨着“龙飞”剁面馆。在我们经营麻将馆期间先后有开芙蓉蒸饺的花妮,供电所门口开门市的“秀霞”,车村矿的高师,徐某某、马某甲、白某某、煤炭公司的“小白”、刘志甫、王某甲、晁凤琴、秦凡、常荣等人来我麻将馆赌博过。

2015年4月27日下午4点左右,秀霞和小白、姓常的一个女的、白某某四个人打了一局,晚上9点左右,白某某、马某甲、那个姓常的女的,我又叫了马某某他们四个人打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2)魏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我和葛某某在店头新市场我租的房子开办了麻将馆,以打麻将进行赌博,我提供房子、赌具,葛某某负责叫人过来打麻将。庄一百偏五十,每局我们抽取前五个炸弹,每个炸弹100,一局抽500元。2015年2月份起经营了两个多月,共获利3万元多元,我们当天抽的当天分,我共能分15000多元。芙蓉蒸饺的花妮,车村矿的高师,徐某某、马某甲、白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刘志甫、晁凤琴、秦凡等人来我麻将馆赌博过。马某某与赵彩霞是同一人。

2015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徐某某来我家给我还钱时我正和白某某、马某甲、马某某打麻将,我就让她打,他们四个打了一局,我给他们买了饭,吃完饭他们四个又打到21时许,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那天共打了两局,我抽了1000元。2015年4月28日到店头刑警中队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房屋、购置赌博工具(麻将机)、并设定赌博方式、召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在实施犯罪中共同商定具体实施方案,且分工协作,抽头渔利平均分配,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能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魏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41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霞

代理审判员王园芳

人民陪审员白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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