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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7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连续两天,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君欣大酒店”开设赌场,陈某甲、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杨某甲、陈某甲共抽头渔利60000元。

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曾某、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瓦窑沟张某家中开设赌场,陈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000元。

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瞿某、全某、雷某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瓦窑沟张某家中开设赌场,陈某乙、易波(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瞿某抽头渔利3900元,全某抽头渔利3000元。

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瞿某、雷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怡景酒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陈某乙、易波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瞿某抽头渔利2500元。

2014年年底的连续三天,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瓦窑沟张某家中开设赌场,张某、谢开顺(另案处理)、杨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杨某乙在该赌场抽头渔利6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蒋某(另案处理)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唐崖丽都酒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陈某乙、杨某戊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许某抽头渔利5000元。

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蒋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唐崖丽都酒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杨某戊、陈某乙等人在现场以打“八带二”的方式聚众赌博,许某抽头渔利2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丁、许某、雷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金天假日酒店”开设赌场,杨某戊、雷某等人在现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杨某丁抽头渔利2000元,许某抽头渔利1000元。

2014年年底的连续两天,被告人杨某丙、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怡景酒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张某、杨某戊、高某等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杨某丙抽头渔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陈某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瞿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许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杨某乙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杨某丙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全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杨某丁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曾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暂扣款物票据,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蒋某、雷某、张某、高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曾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陈某甲抽头渔利达6万元,属情节严重。杨某甲、陈某甲、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陈某甲、许某大部分退赃;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全某、曾某已全部退赃,可对九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杨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对瞿某、许某、杨某乙、杨某丙、全某、杨某丁、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三、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七、被告人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九、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杨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杨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杨某甲、陈某甲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许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寿远

审判员严涛

人民陪审员周友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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