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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5号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14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岳兰、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及余某(在逃)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福桥路开设“亿马游乐园”电游室,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其中,陈某某入股8万元,实际出资7.9万元,占总股份20%;陈某甲入股8万元,实际出资7万元,占总股份20%;吴某某入股8万元,实际出资6.5万元,占总股份20%,吴某某分配给孙某某5%的股份,孙某某应付股金2万元,实际支付吴某某1万元;杨某某入干股4万元,占总股份10%;陈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余某分别入股2万元,各占总股份5%。

2014年6月29日,临湘市公安局依法对该电游赌博场所予以查处,并现场抓获多名违法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等人从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29日,设置“幸运2013”等27台赌博机,输赢赌资总金额3131778.4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5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报表、股东出资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上分记录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吴某飞、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梅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博场所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五千元的六倍以上,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述九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经营娱乐场所、网吧和电子游戏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景星

审判员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戴一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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