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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荔刑初字第4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5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德、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合伙租用张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永乐路66号的房子开设“悦隆商行”,提供场地供他人玩麻将等赌博游戏,并雇用张某乙、彭某某(已行政处罚)负责煮饭、打杂。2014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麻将等赌博工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以及参赌人员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张某丁,扣押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下同)223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400元、被告人林某赌资及非法获利共计22750元。赌场经营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20000余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明德的辩护意见:1.涉案参赌人员均系二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并非不特定的人员;参赌时间处农历正月,更多是娱乐消遣;收取的堂钱多用于喝酒、抽烟,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分得任何款项;开店时间较短,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即使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也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合伙租用张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永乐路66号的房子开设“悦隆商行”,提供场地供他人玩麻将等赌博游戏,并雇用张某乙、彭某某(已行政处罚)负责煮饭、打杂。2014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麻将等赌博工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以及参赌人员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张某丁,扣押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赌资共计223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400元、被告人林某赌资及非法获利共计22750元。赌场经营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20000余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后于2013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因该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2个月零4天。2.2014年5月13日,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转去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的线索。同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经提讯张某某,获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网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及其女友“阿瓜”藏匿地点示意图。同年6月19日,民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图,抓获魏某某及吴某某(“阿瓜”),该二人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经营赌场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汇款记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租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永乐路66号房屋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对位于城厢区永乐路66号的悦隆商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及其他相关人员,扣押麻将等赌博工具、以及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赌资共计223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400元、被告人林某赌资及非法获利共计22750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麻将3副。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张某丙、林某某、朱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彭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7.证人朱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三人因在“悦隆商行”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悦隆商行”系由林某开设,林某还为其赌博提供赌具,并从中收取堂钱;朱某某、林某某还辨认出在悦隆商行内一楼大厅看店的男子系张某某,“牛山”系林某。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曾三次在“悦隆商行”参与赌博。牛山”与张某某合伙开设该商行,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收取堂钱。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张某某雇佣在“悦隆商行”负责给参赌人员煮饭。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悦隆商行”打杂。

1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证据

1.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魏某某及吴某某藏匿地点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在逃人员魏某某、吴某某经过说明,魏某某及吴某某被抓获现场照片,魏某某及吴某某的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3日,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转去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的线索。同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前往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提讯张某某,张某某向民警提供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已被上网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及其女友“阿瓜”藏匿地点示意图。同年6月19日,民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图,抓获魏某某及吴某某(“阿瓜”),该二人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告知同监房监友张某某关于魏某某及魏女友“瓜瓜”涉嫌犯罪在逃的事情。2013年年底,其有去过魏某某住处几次,知道魏某某的详细地址,但其并未告诉张某某魏某某的详细地址,其无法绘制出魏某某的详细地址图。

3.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其在羁押期间,通过同监房监友陈某某得知在逃人员魏某某及魏女友的详细地址,并绘制了该二人详细地址示意图提供给侦查人员。

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身份信息及前罪情况的证据

1.本院(2002)荔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38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及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林某前罪情况。

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30-1号、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实际被羁押2个月零4天。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2月15日,其二人合伙开设“悦隆商行”,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堂钱,至案发,其二人共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该二人的供述能与证人朱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其二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林某共同经营,仅系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主从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等额出资合伙经营“悦隆商行”,并共同购置赌博工具,设置赌博场所,在经营赌场过程中,分工合作,故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图过分详细致涉案立功线索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供称涉案立功线索来源于同监房监友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虽曾告知张某某,魏某某及魏女友“瓜瓜”涉嫌犯罪在逃的事情,但并未告诉张某某魏某某的详细地址,即陈某某对于涉案立功线索作出了与被告人张某某相反的陈述,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图,抓获魏某某及吴某某,而未能证实该立功线索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综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立功表现。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三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张晓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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