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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刑初字第11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龙泉刑初字第1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6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学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余艺民、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林、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共谋开设赌场,并商定,由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其父亲经营的位于本区大面洪河中路778号白鹤小区23栋友缘茶楼二楼房间作场地,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协调客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赌博机等开支。并约定四人各占25%的股份。2014年12月6日起,四被告人并在述场所内摆设“银鲨送福”捕鱼机一台(十机位)及八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乙、上述银鲨送福”捕鱼机一台(十机位)及八台翻牌机、赌资人民币6700元、上分工作人员雷波、参赌人员王尊祥、向君。

经认定,上述一台捕鱼机、八台翻牌机(18台机位)为赌博机。上述赌博机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销毁,赌资人民币6700元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收缴。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在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和指认已销毁赌博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乙辨认赌博机和赌资1000元的笔录和照片,上分人员雷波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赌博场所、赌博机、赌资5700元的笔录和照片,参赌人员王尊祥、钟素芳、向君的证言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罗明的证言,成公龙(洪)检查字(2014)第78号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票据复印件,(龙)公治认字(2014)4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成公龙(治)行罚决字(2014)10942、10943、10944、10945、10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共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的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于2014年12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从轻处罚的程度应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安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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