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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洛刑初字第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抽成;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九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范某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两次开设赌场供人赌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赌场抽头渔利仅二、三万元,其分得五千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中,其获利仅三千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满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某某医院附近的山上等地,使用“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5000元。其中,向某甲负责赌场望风,被告人田满洪负责赌场抽成,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⑵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范某某、李某甲伙同“米某某”、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泉州市丰泽区金屿社区的三处出租房内,利用扑克牌、骰子,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负责赌场抽成,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刘作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范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田满洪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胡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何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范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陆某某、田满洪、胡某甲、陈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号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700元及对讲机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陆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预缴罚金1000元;陈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均未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彭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下旬至4月份,其伙同“彭某乙”在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某某医院后山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中,“某某”叫了六个人负责望风,“某某”负责抽成,其和“彭某乙”负责拉客源,其还负责接送客人,“彭某乙”还负责带着“某某”、“某某”镇场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在赌场内“放水”。赌场陆陆续续开了大概五十天,每天平均抽成约1500元,总共抽成约75000元,扣除支出,其与“彭某乙”均分,每人各分了6500元。

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彭某丙、彭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以及伙同刘作强、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⑴2014年3-4月份前后,彭某甲伙同彭某丙、“陈某乙”在洛江区某某医院后山一带,利用扑克牌、骰子,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为赌场望风,田满洪负责抽成,该赌场开了大概三个月。⑵2015年1月份左右,“米某某”、“小李”、“小刘”、“老范”等人在金屿社区开设赌场,其和“某某”作为股东加入并合占一股。“小李”、“小刘”、“老范”各占一股,“米某某”占两股,后来“彭某乙”也加入并占了一股。该赌场前后在乌屿的四个地点总共开了一个多月,平均每天抽成六、七千元,“老何”及一名戴某某的男子为赌场望风,“某某”和“某某”在赌场抽成,“某某”等人在赌场放贷。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丙伙同他人在洛江区某某商场后山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3月30日,其刚来泉州,彭某丙让其帮忙接送参赌人员以及在赌场内凑人数,并从中获利。其总共在赌场帮忙过两次,具体望风、放贷及参赌人员均不清楚。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在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商场后山开设赌场的事实。其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3月中旬两次到该赌场。赌场采用“二支比”的方式,有专人负责望风、接送、抽成及放贷。并证实有个叫“某某”的人在赌场抽成。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等人在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某某医院后山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于2014年3月中旬两次到该赌场内赌博,赌场采用“二支比”的方式,有专人负责望风、接送、抽成及“镇场子”。

6、证人苏某甲、卢某某、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张某甲、曾某甲、何某乙、孙某某、苏某乙、陶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曾某乙、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许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于2015年1月9日晚上在丰泽区金屿社区桥头附近一民宅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资已被扣押。该赌场采用“牛牛”“二支比”的方式,有专人负责望风、抽成及放贷。

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说丰泽区乌屿民宅内的赌场系“彭某乙”所开。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的房东,该房子平时由其管理,只出租了二楼其中一间给“丁某某”,但没有联系方式。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有人利用该房子一楼进行赌博。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⑴经证人彭某丙辨认,指出2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一起开设赌场的“彭某乙”(即彭某甲)、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与“彭某乙”开设赌场时有过去赌场的唐某某;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一活动板房、某某医院后山一龙眼树下系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彭某乙”一起开设赌场的地点,尚有一个地点因公路维修、路口被堵住无法辨认;

⑵经证人唐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商场后山开设赌场的彭某丙;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系彭某丙开设赌场地点,但路口因公路维修被堵住了;

⑶经证人程某某、彭某丁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开设赌场的彭某丙;

⑷经证人向某甲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在乌屿社区开设赌场的股东“小李”(即李某甲)、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放水”的“某某”(即陈某甲)、1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2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内及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水的“某某”(即田满洪)、2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抽水的“某某”(即胡某甲)、3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3月至5月间与彭某丙、“某某”在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等地开设赌场的“彭某乙”(即彭某甲)、4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彭某乙”在院前后山开设赌场的彭某丙、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老范”(即范某某)、49号、54号照片上的男子均在乌屿赌场内负责望风(即何某甲、陆某某);

⑸经证人卢某某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1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米某某”、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人(即陈某甲);

⑹经证人彭某己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刘作强)、1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李某甲)、2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范某某)、4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望风的人(即何某甲);

⑺经证人程某某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洛江区某某商场后山的赌场内负责抽成的“某某”(即田满洪)、2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该赌场的股东“彭某乙”(即彭某甲);

⑻经被告人彭某甲辨认,指出2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开设赌场的彭某丙、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成的“某某”(即田满洪)、1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赌场负责望风的人(即何某甲)、3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人(即陈某甲);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医院后山一龙眼树下简易棚系彭某丙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丰泽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号系“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⑼经被告人刘作强辨认,指出1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向某甲)、2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彭某乙”(即彭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抽成的人(即田满洪)、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李”(即李某甲)、1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望风的“老何”(即何某甲)、2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放高利贷的陈某甲、4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望风的“某某”(即陆某某)、5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抽成的“某某”(即胡某甲)、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范”(即范某某);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范某某的租房、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其与“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⑽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1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李”(即李某甲)、2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彭某乙”(即彭某甲)、26号照片上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胡某甲)、3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负责望风的“某某”(即陆某某)、4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乌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田满洪)、5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乌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向某甲);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范某某的租房、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其与“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⑾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彭某乙”(即彭某甲)、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2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向某甲)、3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水的“某某”(即田满洪);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范某某的租房、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其与“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⑿经被告人田满洪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伙同彭某丙等人开设赌场的“彭某乙”(即彭某甲)、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2号照片中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胡某甲);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医院后山一龙眼林下简易棚系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金屿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⒀经被告人胡某甲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田满洪)、1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负责经营金屿社区赌场的“彭某乙”(即彭某甲);

⒁经被告人何某甲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1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李”(即李某甲)、2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彭某乙”(即彭某甲)、2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胡某甲)、3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望风的“某某”(即陆某某)、4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负责抽成的“某某”(即田满洪)、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米某某”;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范某某的租房、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范某某、“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⒂经被告人陆某某辨认,指出13号照片的男子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米某某”(即吴某某)、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小刘”(即刘作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抽成的“某某”(即胡某甲)、4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金屿社区赌场内负责望风的“老何”(即何某甲)、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金屿社区赌场的股东“某某”(即范某某);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为“小刘”、“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⒃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指出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范某某的租房、丰泽区金屿社区乌屿边防所警务室路口一房子四楼、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均为“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10、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9日至次日凌晨对丰泽区某某社区某号民房一楼彭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搜查,并对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800元(内有面额百元假币一张)、作案工具对讲机1部、茶叶盒1个、陶瓷碗1个、未开封扑克牌12副、零散扑克牌156张予以扣押;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分别从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处提取到用于望风的对讲机各1部。

11、现金缴款单、假币收缴凭证,证实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700元扣押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专用账户内;一张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已被银行收缴。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苏某甲、卢某某、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张某甲、曾某甲、何某乙、孙某某、苏某乙、陶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冯某某、曾某乙、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许某某、黄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13、同案人判处情况及被告人前科证明:⑴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彭某丙因犯开设赌场罪、强奸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⑵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作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⑶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泉公丰决字(2010)第01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4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⑷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0)洛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满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⑸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万安)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满洪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6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1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证实:⑴本案的发、破案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⑵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晚抓获“某某”,自称“向某乙”,后承认真实姓名为向某甲,因系涉案在逃人员,冒用其弟“向某乙”的身份。向某甲已于2015年3月25日移送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处理;⑶根据被告人刘作强、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开设赌场的地点至少有三处,但目前只找到两处,即房东为王某乙的某某社区某号、房东为董某某的乌屿边防所金屿警务室路口的房子,尚有一处的房东未找到;⑷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现金3800元,在缴交涉案财物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内有一张假币并予以收缴;⑸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苏某甲等人参与赌博,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线索移交乌屿边防所;⑹“米某某”(经辨认,真实姓名为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目前尚未归案,对以上四人及“陈某乙”予以另案处理。

15、代收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陆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预缴罚金1000元;陈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范某某、李某甲、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彭某丙等人在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后山等地、伙同刘作强等人在丰泽区城东街道金屿社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渔利的事实。⑴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彭某丙伙同一个江西人在洛江区杏宅后山等地,采用“五十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该赌场总共开了大概三个月,每天抽成一万元左右,总共抽了几十万元。其组织了一些人去赌场赌博,彭某丙分给其一万多元。⑵2015年1月4日或者5日,其开始到金屿社区“米某某”、“某某”、“小刘”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因为输了很多钱,其跟“米某某”商量,为赌场召集赌徒、坐庄,“米某某”每天给其二、三千元,其总共分了七、八千元。该赌场采用“五十二支比”的方式,大概开了一、二十天,位置经常换,但都是在金屿社区一带,每天能抽成一万多元。其中,有名外号“某某”的湖南人负责抽成,也有人为赌场望风,在赌场放高利贷。

18、被告人刘作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米某某”、彭某甲、范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金屿社区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12月初,“米某某”在丰泽区金屿社区一出租房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后其与“小李”、“小范”、“彭某乙”等人也入股,但具体的股份及分成由“米某某”安排。赌场还雇佣“某某”、“某某”负责抽成,“老何”、“某某”为赌场望风,陈某甲在赌场放贷。赌场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在“小范”的出租房等三个地点开设过,总共抽成约五万元,其分得三、四千元。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米某某”、彭某甲、刘作强、范某某等人在金屿社区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9日,其伙同“米某某”、“彭某乙”、“小刘”、范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在金屿社区一带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但具体的股份及分成由“米某某”等人安排。赌场雇佣“某某”、胡某甲负责抽成,何某甲等人负责望风,也有人在赌场放贷。赌场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地点在金屿桥头附近的两幢房子轮流换,开了大概二十五天,总共抽成12.5万元,扣除成本,至少有6.25万元,其分得20000元左右。

2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彭某甲、李某甲、刘作强等人在金屿社区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9日,其伙同“米某某”、“小李”、“小刘”等人在金屿社区的民宅内采用“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彭某乙”后来也入股,其不清楚各个股东的具体股份及分成。赌场雇佣“某某”、“某某”负责抽成,何某甲、“某某”为赌场望风。赌场总共开了二十天左右,主要设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地点、自己租住处及一幢房子的四楼,其不清楚具体抽成,总共分得5000元。

21、被告人田满洪的供述,证实其分别在彭某丙、彭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以及彭某甲、刘作强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成的事实。⑴2014年的一段时间(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具体时间忘记了,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在洛江区某某医院后山上开设赌场。其于庭审时承认了为赌场抽成的事实。⑵2015年1月10日的前三、四天,其开始在金屿社区“米某某”、“小刘”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成,赌场每天大概可以抽三、四千元,其从中获利400元。并证实赌场还雇佣“某某”负责抽成。

2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成的事实。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其在金屿社区“米某某”、“彭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中负责抽成,抽了十天左右,每天平均六、七千元,总共至少60000元,其从中获利1000元。并证实该赌场在三个地点开过,还雇佣“某某”负责抽成,“老何”为赌场望风。

2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的事实。大概是2014年12月份,其开始为“米某某”、“小刘”、“小李”、“彭某乙”、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每天获利100-200元不等,总共获利6000元左右。赌场还雇佣“某某”、“某某”负责抽成,“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在赌场放高利贷。

2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刘作强、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的事实。2015年1月6日,其经何某甲介绍,并经“小刘”同意到“米某某”、“小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望风,总共四天,从中获利600元。赌场还雇佣何某甲负责望风,胡某甲及另外一个湖南人负责抽成。

2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米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日,其在金屿社区“米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获利五、六千元。赌场总共开了一个月左右,在三个地方开过,还雇佣何某甲负责望风,胡某甲在赌场帮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开设赌场中,因参赌人员“打假牌”被发现而退出的赌资不应计入赌场抽头渔利及个人非法所得,该赌场抽头渔利仅二、三万元,其获利5000元。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获利,且根据证人彭某丙、向某甲对赌场开设时间、日均渔利及股份、分成所做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彭某甲在归案后前几次较为稳定的供述,应认定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为人民币75000元,而彭某甲非法获利至少为10000元;被告人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中,其非法获利仅为3000余元。在该起指控中,主要负责具体股权、分成的“米某某”虽未归案,但根据股东刘作强、李某甲、向某甲及赌场抽成人员田满洪、胡某甲对股份、抽成所做的供述,结合被告人彭某甲加入赌场的时间,以及彭某甲在归案后前几次较为稳定的供述,应认定其非法获利为7000元。综上,有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彭某丙、向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抽成;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以及起诉书指控的赌场抽成、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等事实。故,被告人彭某甲否认部分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抽成;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九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参与赌博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明显,量刑时应予考虑。刘作强、田满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满洪、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五人予以从轻处罚。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胡某甲、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田满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庭审时,彭某甲虽有辩解,但该二人对主要罪行供认不讳,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刘作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五、被告人田满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八、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十、没收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六千元、六百元、五千元,上缴国库;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田满洪、胡某甲的非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三千元、二万元、五千元、四百元、一千元,上缴国库;

十二、没收被告人彭某甲、刘作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赌资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十三、没收作案工具对讲机三部、茶叶盒一个、白色陶瓷碗一个以及扑克牌若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尤静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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