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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1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经共谋后在荣昌区吴家镇海棠街李某甲经营的茶馆内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在该赌场内通过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并由李某甲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头,张某某、王某某在赌场中“坐门”参与赌博。该赌场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2015年3月5日结束,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

2015年4月4日,荣昌区公安局特警大队在办理肖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中,为肖某某等人提供赌博场所的李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后,张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荣昌区公安局对李某甲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8000元,张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各6000元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档案,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夏某甲、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的相关情况时,主动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王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各6000元予以追缴。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常菊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人民陪审员钟历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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