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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案  号: (2015)华刑初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8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邓甲、罗某某、张乙、张甲、张兵、段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高旭东,被告人段松及其辩护人罗坷,被告人邓甲、罗某某、张乙、张甲、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甲、邓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学旧址、郭家营社区前所**山、郭家营社区文笔山***旁、原华宁县白龙河**住宿区、甸尾社区沙果村后山“**山庄”等多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期间,二人先后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张乙、张甲、张兵、段松等人作为股东参股共同经营赌场,并负责邀约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吸引其他赌博人员等工作。2013年8月8日18时许,七被告人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沙果村后山“**山庄”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工作人员26人,从赌场内查获赌资71650元,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59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邓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多地开设赌场,被告人罗某某、张乙、张兵、张甲、段松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帮助经营,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甲、邓甲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张乙、张兵、段松、张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松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兵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甲、邓甲、罗某某、张乙、张甲、张兵、段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王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构成特殊自首;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5、系家庭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松构成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二、段松系从犯;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松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甲、邓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学旧址、郭家营社区前所**山、郭家营社区文笔山***旁、原华宁县白龙河**住宿区、甸尾社区沙果村后山“**山庄”等多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期间,被告人王甲、邓甲先后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张乙、张甲、张兵、段松等人作为股东参股共同经营赌场,并负责邀约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吸引其他赌博人员等工作。2013年8月8日18时许,七被告人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沙果村后山“**山庄”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赌场内查获赌资71650元,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59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非法所得20000元,从被告人邓甲处扣押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邓甲、张甲、张兵、段松、罗某某、张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兵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松于2010年3月11日因参与赌博被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查获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无自首情节;5、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财物的处理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中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山庄”内查获的物品及现金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山庄”内的基本情况。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甲对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1、张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底和8月初开车拉过人去前所村背后的山上、养牛寨村子边、“**山庄”等地赌博的事实;2、岳某、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二人受被告人王甲的雇佣在“**山庄”外负责放风的事实;3、陶某甲、陶某乙、邓乙、徐甲、吴某某、徐乙、张丁、吉某某、郭某某、张戊、陆某、胡某某、业某某、汤某某、李某某、方某、刘某某、张己、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庚的证言,证实各自在“**山庄”围观、参与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及赌博方式、赌场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1、王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7月起多次在华宁多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百家乐”的方式赌博,赌场的股份共有12股,江川人持有7股,华宁人持有5股,华宁的股东以其为主,江川的股东以邓甲为主,其持有1股股份,2013年8月8日其将赌博场地安排在“**山庄”,邓甲、罗某某组织人来赌博,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及赌场的股东、分工、各自持股份额等情况;

2、邓甲的供述,证实赌场是由华宁和江川的股东一起开的,其前期占0.4的股份,后期占4股,其负责喊人和接人来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其共获利7000余元;

3、张甲的供述,证实“**山庄”是华宁的王甲和江川人一起开的,其持有1股股份,华宁持股的人还有段松、张乙,2013年8月8日其在“**山庄”赌博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4、段松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其到王甲开的赌场里赌博输了钱后,王甲就给了其0.5股的股份,2013年8月8日其在赌场里赌博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

5、张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在“**山庄”赌博时,邓甲给了其1股的股份,第二天其受邓甲邀约参与赌博,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6、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邓甲的邀约参与赌博,并持有0.5股的股份,股东要按照自已持有的股份参与赌博,华宁的股东以王甲为主,王甲负责找场地,江川的股东以邓甲为主,邓甲负责喊人来赌博;

7、张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过三、四次开设赌场,每次持股数不同,2013年8月8日持有0.5股股份,其主要负责在赌场招呼客人,发烟倒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邓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场所组织赌博,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张甲、段松、张兵、张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以入股形式参与,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邓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张甲、段松、张兵、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松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兵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邓甲、罗某某、张兵、段松、张甲、张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段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段松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甲等人多次在多地设置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安排专门的放哨人员和服务人员,并提供车辆接送赌客,内部有组织分工,维持赌场的日常营运,被告人王甲、段松等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特殊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其系在赌场内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故其行为不构成特殊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段松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段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行羁押的19天,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现金98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长桌1张、塑料凳子26个、路子2盒、筹码417个、扑克牌2箱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雪瑞

人民陪审员何树平

人民陪审员豆思权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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