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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4

审理经过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伙同曾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张某某经营的志强塑胶玩具加工店二楼大厅内开设赌场,以玩扑克牌的形式聚集人员赌博。其中周某某、曾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王某持对讲机在该加工店对面路边放风,李某某负责放数,张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提供场地并积极协助周某某等人开设该赌场。当日晚上,周某某等人共聚集参赌人员杨某某等共约14人到该处参赌,一直至次日凌晨。同年3月1日晚上,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又在该处开设赌场,并按照第一次的方式分工合作,聚集了参赌人员王某某等12人到该处参赌。直至2日1时20分,民警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及参赌人员12人,并缴获赌资33418.5元,作案工具电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14副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白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稂某某、尹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楼房租约合同,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开设赌场,其没得到好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蔡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先供述周某某用其场地开设赌场每次给其1000元,后供述只是给其几百元买烟、水钱,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后供述虽有矛盾,但亦能证实其因开设赌场得到好处费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蔡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地供他人用于开设赌场,并得到好处费,其属于积极参与,不宜划分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开设赌场时间短、赌博次数少、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只是被周某某叫去看风,没有合伙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而负责看风,其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此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0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0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0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对讲机二部及人民币209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缨

审判员谢磊

人民陪审员郭永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桂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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