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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1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左刑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31

审理经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冯某某、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明、白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冯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金作峰、被告人华某某及辩护人金芳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金作华、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密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由被告人冯志敏又联系了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关某某及刘某某(在逃)等人,并承诺赌场的每场抽头渔利数额由被告人冯志敏及当天坐门的其他四个人平分,被告人冯志敏所得渔利数额再与被告人冯波平分。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冯志敏先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门达镇、协代苏木周边的窝铺内多次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利用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冯波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放款,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不同地点先后坐门,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

1、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人冯志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东坨子的一个窝铺里,召集20余人利用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冯志敏、张某某、冯某某、华某某坐门,其他人扎飞针,被告人冯波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放款并记录。2014年4月11日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12日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抽头渔利80000元人民币由坐门的冯志敏、张某某、冯某某、华某某平分。

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冯志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的窝铺内,召集20余人以利用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坐门,其他人扎飞针,被告人冯波抽头渔利,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放款并记录。2014年4月13日抽头渔利4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冯志敏及坐门的被告人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平分。

3、2014年4月14日,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组织警力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嘎查一鱼塘边的窝铺内将开设赌场的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赵某等17人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53900元及赌具扑克牌59副,扣押当日赌场内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666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冯志敏、冯波主动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赵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志敏、冯波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冯志敏、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冯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冯志敏在开设赌场前未与其进行预谋,亦未分得抽头渔利款,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常某某在本次犯罪活动中系听从冯志敏、冯波的组织安排,只负责在赌场内记账和放款,应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有积极悔过的表现;4、常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常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华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华某某在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华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华某某患有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条,对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有积极悔罪表现;2、张某某并非该起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韩某某在犯罪活动中作用有限,罪行较轻,仅“坐门”一次,且未分得红利;2、韩某某归案后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韩某某减轻处罚,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志敏与冯波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二人商议开设赌场营利,并与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约定轮流“坐门”,用扑克牌进行“揭三张”赌博,“坐门”人员可参与分得红利。由冯志敏负责联系赌场地点,安排专人负责放风,派专人接送参赌人员,并找来常某某向赌场内参赌人员放款、记录,冯波负责抽取红利。为躲避公安查处,冯志敏、冯波频繁更换开设赌场地点,该赌场从2014年3月初持续至2014年4月14日。

2014年4月11日,冯志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一窝铺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揭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单独或轮流坐门,吸引二十余人“扎飞针”参加赌博,冯波在赌场内负责抽取红利,常某某负责向参赌人员放款并记账。当日赌场内抽头渔利5万元,由冯志敏与坐门的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平分。

2014年4月12日至13日,冯志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附近一窝铺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揭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单独或轮流坐门,吸引二十余人“扎飞针”参加赌博,冯波在赌场内负责抽取红利,常某某负责向参赌人员放款并记账。4月12日赌场内抽头渔利3万元,4月13日抽头渔利4万元,由冯志敏与当日坐门的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平分。

2014年4月14日,冯志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一窝铺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揭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单独或轮流坐门,吸引二十余人“扎飞针”参加赌博,冯波在赌场内负责抽取红利,常某某负责向参赌人员放款并记账。下午17时许,通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冯某某、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17名,扣押赌资255000元、赌具扑克牌59副、抽红箱一个、黑色笔记本一个,扣押当日赌场内抽头渔利所得66600元。

另查明,冯志敏、冯波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关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冯某某参与“坐门”四次,分得红利5万元;华某某参与“坐门”四次,分得红利2万元;张某某参与“坐门”四次,分得红利2万元;关某某参与“坐门”四次,分得红利5万元;韩某某参与“坐门”一次,未分得红利;常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放款、记录,获得报酬2万元。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冯某某、关某某、常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华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

1、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通辽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此案。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曾三次到冯志敏开设的赌场赌博,地点均在巴彦塔拉镇附近。2014年4月14日刘某甲受雇于韩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由一白色轿车引导刘某甲驾驶车辆到达协代嘎查一养鱼农户家的赌博地点,该赌场由冯志敏开设,华某某、韩某某坐门。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先后四次拉人去冯志敏开的赌场,赌场每次给付车费500元,赌场设有司机和放风人员,一般在农户家或窝铺内开设。2014年4月14日13时许,陈某某开车拉载高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去赌场,大约15时许到达位于协代嘎查渔塘旁边的赌场,赌场内约有20余人,正在利用扑克牌玩“揭三张”进行赌博。赌场是冯志敏开设,冯波抽红,华某某、关某某坐门,抽红的钱由冯志敏和四个庄家均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李某某开车拉载史某某和吴某某去赌场,赌场是冯志敏开设,有一辆白色的车将李某某驾驶车辆引领至赌场,下午4时许开始利用扑克“揭三张”进行赌博。坐门的有韩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史某某和吴某某扎飞针,抽红钱放在一个红色投票箱里。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亲属崔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借用其家的房子开赌场,并承诺事后给张某甲几百元钱,张某甲表示同意。后来张某甲见崔某某带着几个人,开两辆车到张某甲家中。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与冯志敏、冯波是远房亲戚,冯志敏委托崔某某在协代嘎查联系用于开设赌场的地方,崔某某找到协代嘎查南的一个窝铺,并通知冯志敏。当日下午3时许,崔某某带领冯志敏等人来到该窝铺,由冯志敏等人将参赌人员带进来。参赌人员约有20余人,冯志敏开设赌场,冯波负责抽红。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冯志敏开设赌场有20余天,地点不固定,为躲避查处,每一至两天便更换赌博地点。每次赌博都是冯志敏电话通知高某某。2014年4月14日参赌人员有20余人,是用扑克牌“揭三张”赌博。华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坐门,四个门和冯志敏分红,冯波负责抽红,常某某供关某某和张某某钱,冯志敏有时也向外借钱。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自2014年3月开始在冯志敏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基本每场均参加。张某某曾多次分别在冯志敏于巴彦塔拉农场、保康镇、吉林省太平川镇、门达镇、巴彦塔拉镇、吉林省双辽市、吉林省卧虎镇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经常坐门的有华某某、关某甲、冯某某、张某某,以上人员均参与分红。2014年4月14日,在协代渔塘窝铺内有20余人赌博,坐门的有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冯波抽红,常某某放钱记账。

9、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赵某、王某甲、常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两次以上在冯志敏的联系下,到冯志敏、冯波所开设的赌场参与“揭三张”赌博。2014年4月14日在冯志敏、冯波赌场中有20余人赌博,当天坐庄人员为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冯波负责抽红,常某某在赌场进行放贷,经常坐门的有华某某、关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10、证人詹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詹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冯志敏、冯波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场有人抽红。吴某某证实当天坐庄人员为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证实冯波在赌场抽红。

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冯志敏是贾某某侄子,贾某某去过冯志敏开设的赌场五、六次。2014年4月14日,贾某某去冯志敏开设的赌场,有20余人赌博。在赌场经常坐门的有华某某、冯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由当天坐门人和冯志敏五个人平分当天抽红的钱。

12、被告人冯志敏供述,冯志敏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冯志敏与其哥哥冯波商议开设赌场营利,冯波表示同意。由冯志敏联系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并表示开赌场抽红。冯志敏确定开设赌场地点后,参赌人员在固定地方集合,由冯志敏安排车辆将参赌人员带到赌场。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几乎每天更换开设赌场场所,大部分在巴彦塔拉镇附近的农户家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赌博,冯波抽红,抽红的钱由当天坐门的人和冯志敏五人平分,冯志敏再与冯波平分,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警察当场将参赌人员抓获,冯志敏与冯波跳窗逃跑。赌场内坐庄2000元起,不封顶,其他参赌人员扎飞针。抽红方式是坐门的赢1000至2000元抽100元,不到1000元抽50元,3000元以上的抽200元,扎飞针赢超过1000元的抽50元。抽红的钱放在一个写着投票箱的红箱子里面。赌场里常某某负责放钱。冯志敏雇人放风,每次支付100至200元钱。2014年4月11日在巴彦塔拉镇南侧一窝铺内开设赌场,坐门的是关某某、华某某、刘某某,有20多人扎飞针,当日抽红5万元;4月12日在欧里开设赌场,冯波抽红,坐门的人有关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当日抽红3万元;4月13日在欧里,坐门的是关某某、华某某、刘某某,抽红的是冯波,当日抽红4万元,以上抽红所得由坐门人与冯志敏五人平分,冯志敏再与冯波平分。4月14日韩某某、华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坐门,冯波抽红。每天参赌人数有20余人。经常坐门的有华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常某某在赌场里放款、记帐,放款每借1万元抽300元利息。

13、被告人冯波供述,冯波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冯志敏与冯波商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由冯志敏联系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揭三张的形式赌博,冯波负责抽红,抽红所得由坐门的人与冯志敏五人平分,冯志敏再与冯波平分红利。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警察将参赌人员抓获,冯波与冯志敏跳窗逃跑。4月11日至13日冯志敏、冯波共抽头渔利12万元。冯志敏让常某某在赌场内向外放钱。冯志敏找放风的人,一次支付100元到200元不等。冯波负责抽红。经常坐门的人有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参赌的人由冯志敏联系,参赌的地方是冯志敏找。开设赌场的目的是为抽红挣钱。

1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冯某某多次到冯志敏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其中坐门五至六次。2014年4月14日13时,冯某某到冯志敏在协代嘎查渔场旁边开的赌场参与赌博,韩某某、华某某、关某某坐门,冯志敏安排冯某某与刘某某坐一门,冯波抽红。冯某某在冯志敏开设的赌场坐门五次,坐门分红约5万元,曾经与其坐过门的有华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冯志敏的赌场经常更换地方,冯某某去过的赌场地点有门达镇、开鲁保安农场,双辽市、巴彦塔拉镇附近。在冯志敏赌场经常坐门的有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关某某。

15、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华某某去过冯志敏开设的赌场五次,四次参与坐门赌博,分得红利约2万元,冯波抽红,常某某放钱。韩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都坐过门,均参与分红。参赌的人都是冯志敏召集的,赌场经常换地点。2014年4月14日有20多人赌博,坐门的是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冯波抽红,常某某放钱。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从2014年3月初开始在冯志敏、冯波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期间有十余日未参与,共坐门三次,分得红利约2万元。冯志敏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司机接参赌人员,聚齐以后赶往位于乡下的赌场,红利由坐门的人和冯志敏五人平分,经常坐门的有刘某某、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2014年4月14日有20余人赌博,坐门的是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也参与坐门,冯波抽红,常某某放钱。

17、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赌场是冯志敏与冯波开设,冯波抽红,赌场从2014年3月初到案发,基本每天都开设,不超过2天便更换地点。参赌人员由冯志敏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司机接送,赌场一般设在乡下较偏僻的农户家中。2014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常某某接到冯志敏电话,称下午设场赌博,让常某某巴彦塔拉镇,后常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车到协代嘎查一个鱼塘边的农户家。冯志敏给常某某10万元钱,由常某某放钱和记录,有20余人参赌,坐门的是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和韩某某。坐庄每赢500到1000元钱抽100元钱,2000元钱以上抽200元钱,扎飞针的赢500元以上抽50元钱,赢1000元抽100元钱,4月14日当天抽头渔利所得经公安机关清点是66600元。抽红的钱由坐门的四人与冯志敏平均分。

18、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关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冯志敏与冯波在2014年3月份开始设立赌场,召集人赌博。该赌场用扑克牌“揭三张”进行赌博,有四人坐门,其余的人扎飞针。在赌场内冯波负责抽红,常某某负责放款,抽红的钱由坐门的四个人和冯志敏平分。关某某参与坐门四次,第一次是在巴彦塔拉镇附近的窝棚里,坐门的人是关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还有另外关某某不认识的人,关某某分得7000元;第二次是在门达镇附近,坐门的是关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分得13000元;第三次在门达镇,坐门的是关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分得4000元左右;第四次4月14日,坐门的是韩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坐门分红约5万元。

1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去冯志敏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三次,前两次“扎飞针”,最后一次参与坐门赌博,参赌的人由冯志敏召集,冯波抽红,常某某放钱。关某某、华某某都坐过门,参与分红。2014年4月14日,韩某某接到冯志敏电话,称当日开设赌场,让韩某某坐门,坐门的人可与冯志敏分得红利,韩某某同意后由冯志敏安排司机接至开设赌场地点,参赌人员有20余人,坐门的是华某某、刘某某、关某某、韩某某。

2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协代嘎查一民宅及参赌人员进行检查,现场依法扣押赌资共计255000元、抽红所得66600元、扑克牌59副、抽红箱一个、黑色笔记本一个。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21、通辽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现场赌资及赌博工具被通辽市公安局依法收缴。

22、通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

23、通辽市公安局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现场扣押赌资已收缴、违法所得已没收。

24、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自然情况,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25、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已被通辽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敏、冯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韩某某以“坐门”的方式参与利润分红;被告人常某某记录账目并向参赌人员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该赌场人员分工及利润分配方式明确,参赌人员众多,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于多地开设流动赌场,存续时间较长,抽头渔利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敏、冯波、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关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冯志敏、冯波二人经商议后,组织他人开设赌场,确定利润分红人员及方式,系主犯。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以“坐门”的方式参与赌博,并分得红利;韩某某以“坐门”的方式参与赌博,因公安机关查处,尚未分得红利;常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记录账目并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收取利息,以上六被告人在本案中仅依照冯志敏、冯波的安排在赌场内放款或“坐门”,对赌场的运营及工作人员无实际控制权,对渔利所得无实际分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冯志敏、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华某某身患疾病,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多次参与赌博,投注赌资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韩某某仅参与坐门一次,且未分得红利,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志敏、冯波、冯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志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没收赌具抽红箱1个,扑克牌59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刘乃伟

审判员焦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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