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村南三巷10号一楼的住处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陈某甲做赌场荷手(负责发牌),被告人负责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许某、陈某乙负责赌场后门望风,被告人吴某乙、梁某负责赌场前门望风,被告人何某负责看赌场外面的监控。赌场利用牌九以“斗牛”的方式供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从中抽水盈利。该赌场开设十几天,盈利人民币60000元。2015年6月26日零晨1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缴获赌具台桌一张,牌九若干个,赌资及抽水金额人民币17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吴某丙、黎某、陆某、周某、吴某丁、郑某、钟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陈某丁、王某、吴某戊、全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赌场是由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及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仍然帮助吴某甲发牌、看场及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从轻处罚。上述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丙、梁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缴获的作案工具台桌一张,牌九若干个,赌资及抽水金额人民币178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付兰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余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