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温刑终字第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0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元英、刘某、汤林康、朱大立、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大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元英伙同周连妹(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港务东路26号北面的一楼拆迁房内,以扑克牌(牌九)比大小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担任“理手”,按照庄家赢利的5%抽取头薪款;雇佣被告人汤林康担任“报夹”,统计赌博输赢额;雇佣被告人朱大立、滕某负责望风。同年8月15日1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元英、刘某、汤林康、朱大立、滕某及参赌人员28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8750元、无主款人民币3300元。赌资及无主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熊某、周某甲、叶某、陈某甲、杨某、曹某、蒙某、钱某、王某甲、董某、邹某、孙某、吴某、王某乙、程某、周某乙、王某丙、余某甲、陈某乙、艾某、徐某甲、马某、唐某、金某、余某乙、徐某乙、杜某、夏某、潘某甲、周某丙、徐某丙、张某乙、潘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元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汤林康、朱大立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的票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大立上诉称:家庭贫困,孩子需要照顾,能够如实供述,原判量刑和罚金均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大立、原审被告人王元英、刘某、汤林康、滕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元英、汤林康、朱大立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王元英、汤林康、朱大立、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汤林康、朱大立、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滕某的悔罪表现,还可对被告人滕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温州市两级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罚金刑的司法实践,原判罚金明显畸高,导致量刑不平衡,朱大立要求改判主刑的依据不足,认为罚金过高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扣押在案的票夹予以没收。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王元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汤林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大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元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汤林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大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前鹏
审判员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