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仙刑初字第7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温某、魏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至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吴某、林某甲、魏某、温某先后合伙在仙游县榜头镇后堡村被告人陈某乙、吴某家中及附近民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40000元;其间,被告人陈某乙为该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并每日收取1000元,共计非法获利4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8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吴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温某、魏某、林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除被告人陈某甲外,其他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均参与在堵场赌博,其相关赌博所得已由警方扣押并作相关行政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温某、魏某、林某甲各向本院退赃4500元并各预缴罚金9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向本院退赃4000元并预缴罚金80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作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该五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证人黄某丁、黄某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杨某、黄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九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温某、魏某、林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40000元,九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温某、魏某、林某甲、陈某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能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分别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陈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温某、魏某、林某甲各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陈某乙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