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弋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张某甲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乙、黄某、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秘密拍摄开设赌场现场照片、张某乙、张某戊、张某甲辨认证明、现场拍摄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3800元但实际分得12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3600元但实际分得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4000元但实际分得20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6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与张某乙等其余15人(另案处理)在弋阳县中畈乡冷水坞组的竹林内、教堂前以及张细根家开设赌场牟利。赌博方式是押宝,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与张某乙等19人,通过向赌徒抽取提成方式牟利(赌徒没压中100元提取10元,庄家与赌场各提取5元),其中张某乙(另案处理)是赌场总负责人,负责选择场地、饮食保障、赌博抽成分配、开支结账等,张某戊(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抽成及管理等事宜,张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抽成账目和保管抽成资金,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与其余人则主要负责配合赌场日常管理、放哨、联系赌徒等。
赌场总负责人张某乙将该赌场股份分成11个大股,11个大股中又分成7股和4股,其中冷水坞组本村人占7股,7股中张某乙又将其分成13.5股,被告人张某甲占1股,黄某占0.5股;其他外村人占4股,方某乙、方某甲各占1股。被告人方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3600元但实际分得600元,被告人方某乙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3800元但实际分得1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4000元但实际分得2000元,被告人黄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分红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乙、黄某、张某甲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6月8日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方某乙于2015年6月8日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5日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8日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秘密拍摄开设赌场现场照片、张某乙、张某戊、张某甲辨认证明及现场拍摄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显蕴
人民陪审员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方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