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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春、叶某松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琼山刑初字第4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春及其辩护人王海山、被告人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等人共同出资,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福昌村砖厂、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等三处地点开设赌场,并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经营期间,邓某春主要负责赌场日常运作、管理赌资、“打水”及当庄家,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等人主要负责给邓某春摇“骰子”。

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邓某春处缴获赌资人民币314900元、赌具“骰子”一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结伙出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由被告人邓某春牵头,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等人共同出资,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福昌村砖厂、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等地点开设赌场,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邓某春主要负责赌场日常运作、管理赌资、当庄家及在外来人来该赌场当庄家时对外来人“打水”收水钱。被告人邓某春当庄家时,被告人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等人负责给被告人邓某春摇“骰子”。

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上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邓某春处缴获赌资人民币314900元、赌具“骰子”一副,从郑某月处扣押人民币2180元(其中赌资180元)。同日,公安机关对郑某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某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收缴赌资180元(罚款和赌资已从扣押的2180中扣除,余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上被抓获。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春于1999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从邓某春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琼C****7瑞风牌汽车一辆、人民币314900元、赌具“骰子”一副,从叶某松处扣押了人民币900元,从陈某琼处扣押了人民币2380元,从符某健处扣押了人民币400元、亚力通牌手机一部,从王某军处扣押了人民币18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从陈某妹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从陈某高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扣押了郑某月人民币2180元。

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800元、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王某军,将人民币400元、亚力通牌手机一部发还给符某健,将人民币900元发还给叶某松,将人民币2000元(2380元扣除赌资380元后)发还给陈某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4日,郑某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收缴赌资180元。

7.机动车信息表及照片。证实号牌为琼C****7的商务车所有人为韩某雷。

8.证人陈某高的证言。证实陈某高在老板“阿猫”(邓某春)开设的赌场打工,负责收钱和理赔,每天工资100元。该赌场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3月17日起,陈某高和“阿猫”、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一起坐符某健开的商务车从定安县城到甲子镇“阿猫”先后在三个点所开的赌场赌博。“阿猫”负责赌场日常运作和管理赌资。如果有外人来当庄,就打水给“阿猫”。“阿猫”当庄时,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就负责摇“骰子”。赌场开设了十几天,陈某高知道赌场赢钱了。赌场的赌资由“阿猫”保管,放在一个灰色帆布袋里,该袋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符某健所开的商务车由“阿猫”提供及保管。只要赌场正常营业,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都在赌场上班。

9.证人符某健的证言。证实符某健在老板“阿猫”(邓某春)开设的赌场打工,负责开车接送陈某妹(“四姐”)、叶某松(“司令”)、陈某琼、郑某月(“月姐”)、陈某高往返定安县和甲子镇之间,每天工资100元。2015年3月17日开始工作,至4月3日止。该赌场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春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福昌村砖厂、甲子镇翰堂村戏台旁、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的坡地开设赌场。邓某春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如果有外人来当庄,就打水给邓某春。邓某春当庄时,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就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收钱理赔。赌场的赌资放在一个帆布袋里,由邓某春保管,该袋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军在赌场里负责卖香烟和饮料,打扫卫生。有一次在从定安县城往甲子镇的车上,符某健看见陈某妹把40000元交给邓某春。接送参赌人员的商务车是邓某春提供的。

10.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王某军2015年3月17日开始至4月3日止,在“阿猫”在甲子镇开设的赌场工作,负责指挥赌客停车和打杂工,工资每天100元。“阿猫”先后在甲子镇福昌村煤矿的砖厂里、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开设赌博点,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阿猫”是赌场老板,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当庄并管理赌资。有外人来当庄时,就打水给“阿猫”。“阿猫”当庄时,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就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理赔。赌场的赌资由“阿猫”保管,放在一个灰色帆布袋里。该赌场开设了十几天,赌场是赢钱了。

11.证人覃某信、敖某、林某章、阮某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他们到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准备赌“骰子”时被抓。

12.证人王某銮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邓某春在家里的保险箱放了320000元和账本,但不知道钱的来源及用途。2015年4月7日,丈夫的一个名叫“阿三”的朋友来家里把保险箱搬走了。

13.被告人邓某春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左右,琼山区甲子镇的“阿奋”邀邓某春到甲子镇长昌煤矿开设赌“大小”的赌场,并说好甲子镇和定安县的股东各出资200000元,各占50%股份,每股40000元。定安县的200000元,邓某春和叶某松(“司令”)各出40000元,陈某妹(“四姐”)、陈某琼、郑某月(“月姐”)一起出40000元,“阿军”、“阿东”、“阿桶”、“阿Q”一起出80000元。所有400000元股金由邓某春保管。邓某春从中拿出8万元作为赌资,32万元放在家里的保险箱里。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的40000元是2015年3月17日在去甲子镇的路上由陈某妹交给邓某春的。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福昌村砖厂里、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等地点开设赌场,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场日常运作中,邓某春负责当庄并管理赌资,如果有外人来当庄,由邓某春负责打水,水钱是三个小时4000元。邓某春当庄时,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理赔,符某健负责开车接送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陈某高往返定安县和甲子镇之间。赌场的棚子由甲子镇的人负责搭建,赌具由邓某春负责。赌场开设期间,总共收入约220000元,其中包括打水钱16000元。陈某高和符某健不是股东,每天的工资为100元。王某军是甲子镇股东叫来的人,工资每天100元。至今股东没有分红。2015年4月3日被抓时公安机关扣押了314900元,其中80000元是股金。其余320000元股金放在邓某春家里的保险箱里。

14.被告人陈某妹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前两天,邓某春叫陈某妹去赌场摇“骰子”,并表示赌场可分一成股份(40000元)给摇“骰子”的人。2015年3月17日在去甲子镇的车上,陈某妹将其和陈某琼、郑某月一起出资的一成股金40000元(陈某妹12000元、郑某月11000元、陈某琼17000元,其中陈某琼各借1000元给陈某妹、郑某月)交给邓某春。赌场的老板邓某春,先后在甲子镇福昌村砖厂、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设赌点,先后开设了十几天,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设赌期间,邓某春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当庄并管理赌资。当有外人来当庄时,邓某春就负责打水。邓某春当庄时,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就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收钱理赔。符某健负责开商务车接送邓某春、陈某妹、叶某松、陈某琼、郑某月、陈某高往返定安县和甲子镇。邓某春把赌资放在一个袋子里,由邓某春保管。王某军是甲子镇那边的人叫来看场打杂的。

15.被告人叶某松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邓某春叫叶某松参与投资在甲子镇开设赌场,叶某松投资40000元占一成股金。该赌场的股份共分为十成,每股股金40000元,定安县和甲子镇的人各占50%。赌场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春先后在甲子镇福昌村砖厂里、甲子镇翰堂村戏台附近、甲子镇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开设赌博点。邓某春是赌场的老板,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营和赌资的管理。有外来人当庄时就由邓某春打水,水钱约每三四个小时三四千元。没有外人来当庄时,邓某春就当庄,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收钱理赔。符某健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叶某松听邓某春说,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占有一成股份,邓某春也占有股份。赌场的赌资放在一个灰色帆布袋里,由邓某春管理。接送用车是邓某春向朋友借的,王某军是甲子镇的人叫来打杂的。

16.被告人郑某月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陈某妹打电话问郑某月要不要去邓某春的赌场摇“骰子”,邓某春同意给他们股份,郑某月同意。郑某月在赌场开设前一天晚上在其家的楼下将11000元交给陈某妹。赌场从2015年3月17日就开设,利用“骰子”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春是赌场的老板,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有外来人当庄时就由邓某春打水。邓某春当庄时,郑某月、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负责摇“骰子”,陈某高负责收钱理赔。符某健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郑某月除2015年3月17日因病没有去赌场外,在赌场开设的十几天她都和邓某春、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陈某高、符某健一起去赌场工作。该赌场先后在甲子镇的三个地方开设赌博点。

17.被告人陈某琼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日,邓某春带陈某琼、陈某妹、郑某月等人在甲子镇开设赌场,该赌场是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琼、叶某松、符某健、陈某高、陈某妹等人在赌场负责摇“骰子”,邓某春是庄家。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邓某春等人开设的赌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的福昌村砖厂里、翰堂村戏台附近、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

19.辨认、指认笔录。证实:

经邓某春辨认,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叶某松是赌场的股东及摇“骰子”的人,王某军是在赌场看场卖水的人,陈某高是在赌场收钱理赔的人。

经陈某妹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股东兼庄家,陈某琼、郑某月是赌场股东兼摇“骰子”,叶某松是赌场工作人员,符某健是司机,陈某高在赌场负责收钱理赔。

经叶某松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股东兼庄家,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是赌场股东兼摇“骰子”,符某健是司机,王某军是看场打杂人员,陈某高负责收钱理赔。

经郑某月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股东兼庄家,陈某妹、陈某琼、叶某松是赌场股东兼摇“骰子”,符某健是司机。

经陈某高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庄家,陈某妹、陈某琼、叶某松、郑某月是负责摇“骰子”的人,符某健是司机,王某军是看场打杂人员。

经符某健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老板兼庄家,陈某妹、陈某琼、叶某松是负责摇“骰子”的人,陈某高是负责收钱理赔的人,王某军是看场打杂人员。

经王某军辨认,邓某春是赌场的老板兼庄家,陈某妹、陈某琼、叶某松是负责摇“骰子”的人,陈某高是负责收钱理赔的人,符某健是司机。

经邓某春、叶某松、符某健、王某军、陈某高、陈某妹、郑某月辨认,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的福昌村砖厂里、翰堂村戏台附近、长昌煤矿中地煤砖厂旁边的坡地是开设赌场的地点。

邓某春指认了被扣押的赌资、赌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春、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春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春、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149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郑某月所有的人民币100元、陈某妹所有的人民币1000元、韩某雷名下的号牌为琼C****7的商务车1辆,由扣押机关分别返还给郑某月、陈某妹、韩某雷;扣押在案的赌具“骰子”一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叶某松、陈某妹、陈某琼、郑某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149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郑某月所有的人民币100元、陈某妹所有的人民币1000元、韩某雷名下的号牌为琼C****7的商务车1辆,由扣押机关分别返还给郑某月、陈某妹、韩某雷;扣押在案的赌具“骰子”一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才刚

审判员王金波

审判员黄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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